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果,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投资上海酒店、四川铝合金等项目,并许以2分利息回报,向被害人雷某1、邓某等20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50余万元,支付本金、利息人民币81.88万元。
后张某某将吸收的资金陆续用于其个人债务偿还、支付利息、购买房、车、承包鱼塘等。
2017年5月8日,张某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至10月,向被害人雷某1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至2014年,向被害人邓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2015年9月25日,向被害人黄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5年9月22日,向被害人雷某2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本金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向被害人陈某1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本金人民币2万元。
6.2012年至2014年,向被害人夏某1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12.02万元。
7.2014年3月26日,向被害人陈某2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9万元。
8.2015年1月15日,向被害徐某1珍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
9.2014年6月7日,向被害夏某2芬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
10.2014年3月12日,向被害夏某3户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
11.2014年至2015年,向被害潘某1武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
12.2013年12月21日,向被害叶某军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
13.2015年8月9日,向被害潘某2晓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
14.2011年10月,向被害陈某3玉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0.96万元。
15.2015年1月至4月,向被害舒某兰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
16.2013年12月21日,向被害钟某花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
17.2012年至2014年,向被害朱某1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
18.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向被害徐某2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
19.2014年2月26日,向被害徐某3洪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
20.2014年7月至12月,向被害张某1玲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变卖车辆、房产形式归还本金人民币40.7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自己有在上海、温州等地投资酒店、四川投资铝合金等项目,并许诺以2分利息回报,向被害雷某1香邓某绪等20人吸收资金251万余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54.7万元,已支付利息26.88万元。
后张某某将吸收的资金陆续用于其个人债务偿还、支付利息、购买房屋、车辆、承包鱼塘等。
2017年5月8日,张某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至10月,向被害雷某1香吸收资金共计7.04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
现仍欠6.04万元未归还。
2.2013年至2014年,向被害邓某绪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
全部未还。
3.2015年9月25日,向被害黄某程吸收资金10万元。
全部未还。
4.2015年9月22日,向被害雷某2英吸收资金5万元,已支付本金2万元。
现仍欠3万元未归还。
5.2012年,向被害陈某1平吸收资金6万元,已支付本金2万元。
现仍欠4万元未归还。
6.2012年至2014年,向被害夏某1华吸收资金25万元,已支付利息12.02万元。
现仍欠12.98万元未归还。
7.2014年3月26日,向被害陈某2爱吸收资金5万元,已支付利息0.9万元。
现仍欠4.1万元未归还。
8.2015年1月15日,向被害人徐某1吸收资金5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
现仍欠4万元未归还。
9.2014年6月7日,向被害人夏某2吸收资金10万元。
全部未归还。
10.2014年3月12日,向被害人夏某3吸收资金10万元。
全部未归还。
11.2014年至2015年,向被害人潘某1吸收资金共计21万元。
全部未归还。
12.2013年12月21日,向被害人叶某吸收资金5万元。
全部未归还。
13.2015年8月9日,向被害人潘某2吸收资金3万元。
全部未归还。
14.2011年10月,向被害人陈某3吸收资金4万元,已支付利息0.96万元。
仍欠3.04万元未归还。
15.2015年1月至4月,向被害人舒某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
仍欠10万元未归还。
16.2013年12月21日,向被害人钟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
全部未归还。
17.2012年至2014年,向被害人朱某1吸收资金共计15万元,已支付利息9万元。
仍欠6万元未归还。
18.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向被害人徐某2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
仍欠21万元未归还。
19.2014年2月26日,向被害人徐某3吸收资金5万元。
全部未归还。
20.2014年7月至12月,向被害人张某1吸收资金共计50万元,以变卖车辆、房产形式归还本金40.7万元。
仍欠9.3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条、银行明细账单、信用卡账单、银行贷款记录、欠条、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回执、泰顺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雷某1、邓某、黄某、雷某2、陈某1、夏某1、池某、陈某2、徐某1、夏某2、夏某3、潘某1、叶某、潘某2、陈某3、舒某、夏某4、钟某、朱某1、徐某2、徐某3、张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4、张某2、雷某3、朱某2、徐某5、雷某4、陈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宾馆、铝合金等事实,营造其实力雄厚的假象,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5陈述及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贷款记录等证据已明确反映被告人在集资前并无相应宾馆、铝合金项目的投资经营,也无足以履行债务的相应资产和偿债能力。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向其出借款项,将取得款项用于购房、购车等,造成集资款无法归还,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集资诈骗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应予扣除。
已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就未归还的本金向各被害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果,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投资上海酒店、四川铝合金等项目,并许以2分利息回报,向被害人雷某1、邓某等20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50余万元,支付本金、利息人民币81.88万元。
后张某某将吸收的资金陆续用于其个人债务偿还、支付利息、购买房、车、承包鱼塘等。
2017年5月8日,张某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至10月,向被害人雷某1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至2014年,向被害人邓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2015年9月25日,向被害人黄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5年9月22日,向被害人雷某2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本金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向被害人陈某1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本金人民币2万元。
6.2012年至2014年,向被害人夏某1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12.02万元。
7.2014年3月26日,向被害人陈某2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9万元。
8.2015年1月15日,向被害徐某1珍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
9.2014年6月7日,向被害夏某2芬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
10.2014年3月12日,向被害夏某3户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
11.2014年至2015年,向被害潘某1武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
12.2013年12月21日,向被害叶某军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
13.2015年8月9日,向被害潘某2晓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
14.2011年10月,向被害陈某3玉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0.96万元。
15.2015年1月至4月,向被害舒某兰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
16.2013年12月21日,向被害钟某花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
17.2012年至2014年,向被害朱某1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
18.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向被害徐某2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
19.2014年2月26日,向被害徐某3洪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
20.2014年7月至12月,向被害张某1玲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变卖车辆、房产形式归还本金人民币40.7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自己有在上海、温州等地投资酒店、四川投资铝合金等项目,并许诺以2分利息回报,向被害雷某1香邓某绪等20人吸收资金251万余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54.7万元,已支付利息26.88万元。
后张某某将吸收的资金陆续用于其个人债务偿还、支付利息、购买房屋、车辆、承包鱼塘等。
2017年5月8日,张某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至10月,向被害雷某1香吸收资金共计7.04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
现仍欠6.04万元未归还。
2.2013年至2014年,向被害邓某绪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
全部未还。
3.2015年9月25日,向被害黄某程吸收资金10万元。
全部未还。
4.2015年9月22日,向被害雷某2英吸收资金5万元,已支付本金2万元。
现仍欠3万元未归还。
5.2012年,向被害陈某1平吸收资金6万元,已支付本金2万元。
现仍欠4万元未归还。
6.2012年至2014年,向被害夏某1华吸收资金25万元,已支付利息12.02万元。
现仍欠12.98万元未归还。
7.2014年3月26日,向被害陈某2爱吸收资金5万元,已支付利息0.9万元。
现仍欠4.1万元未归还。
8.2015年1月15日,向被害人徐某1吸收资金5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
现仍欠4万元未归还。
9.2014年6月7日,向被害人夏某2吸收资金10万元。
全部未归还。
10.2014年3月12日,向被害人夏某3吸收资金10万元。
全部未归还。
11.2014年至2015年,向被害人潘某1吸收资金共计21万元。
全部未归还。
12.2013年12月21日,向被害人叶某吸收资金5万元。
全部未归还。
13.2015年8月9日,向被害人潘某2吸收资金3万元。
全部未归还。
14.2011年10月,向被害人陈某3吸收资金4万元,已支付利息0.96万元。
仍欠3.04万元未归还。
15.2015年1月至4月,向被害人舒某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
仍欠10万元未归还。
16.2013年12月21日,向被害人钟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
全部未归还。
17.2012年至2014年,向被害人朱某1吸收资金共计15万元,已支付利息9万元。
仍欠6万元未归还。
18.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向被害人徐某2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
仍欠21万元未归还。
19.2014年2月26日,向被害人徐某3吸收资金5万元。
全部未归还。
20.2014年7月至12月,向被害人张某1吸收资金共计50万元,以变卖车辆、房产形式归还本金40.7万元。
仍欠9.3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条、银行明细账单、信用卡账单、银行贷款记录、欠条、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回执、泰顺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雷某1、邓某、黄某、雷某2、陈某1、夏某1、池某、陈某2、徐某1、夏某2、夏某3、潘某1、叶某、潘某2、陈某3、舒某、夏某4、钟某、朱某1、徐某2、徐某3、张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4、张某2、雷某3、朱某2、徐某5、雷某4、陈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宾馆、铝合金等事实,营造其实力雄厚的假象,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5陈述及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贷款记录等证据已明确反映被告人在集资前并无相应宾馆、铝合金项目的投资经营,也无足以履行债务的相应资产和偿债能力。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向其出借款项,将取得款项用于购房、购车等,造成集资款无法归还,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集资诈骗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应予扣除。
已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就未归还的本金向各被害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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