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纳,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491号刑事判决。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湘01刑终6号刑事裁定,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491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表王某1,任再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傅维敏、邓日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崇求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南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13年8月更名为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钒久通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项目投资及资产管理(涉及行政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由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4年2月12日,湖南鸿钒久通公司先后在长沙市成立广济桥分公司、长沙分公司、岳麓区分公司、芙蓉苑分公司、雨花区分公司。
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湖南鸿钒久通公司及其各分公司,以散发宣传单的方式吸引客户,并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以高某及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资金周转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26260190.8元。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4年11月开始担任湖南鸿钒久通公司出纳,管理和控制其个人及彭某1的个人账户以及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账户,按被告人李某某指示使用集资款。
在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湖南鸿钒久通公司及其各分公司共吸收人民币9770000元。
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转让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股权,成为该采石场实际控制人。
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仅将人民币756593.3元集资款用于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股权转让及生产运营。
截至案发,仍有人民币17890000元集资款未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15年8月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湘潭市七里采石场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彭某1、刘某1、廖某1、李某1、刘某2、杜某、尹某1、林某、朱某、尹某2、刘某3、刘某4、李某2、夏某、黄某1、佘某、王某2、刘某5、蒋某1、唐某1、杨某、王某3、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侯某、周某1、苏某、戴某、王某1、钱某、张某1、易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以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其非法集资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实际非法集资款为25776987.6元;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确诊为双相情感障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李某甲的工作内容仅仅是发放工资、转款支付公司应付款以及向公司客户和投资项目转款等,对公司的资金来源、用途、经营状况、投资状况等均一无所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黄某1(400万元)、蔡某(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某1。
2013年8月29日,湖南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钒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经营范围变更为项目投资及资产管理。
2014年5月2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2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认缴人民币9600万元、李某2认缴人民币2400万元。
2014年2月18日,鸿钒久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林某。
2014年11月7日,住址由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1028-11032变更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万象美域家园2栋105房。
2014年5月14日,鸿钒久通公司长沙广济桥分公司成立,负责人刘某1,住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321号君悦紫园9-10号商铺。
2014年8月25日,鸿钒久通公司岳麓区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被告人李某甲。
2014年10月27日,鸿钒久通公司芙蓉苑分公司成立,负责人尹某1。
2014年12月5日,鸿钒久通公司雨花区分公司成立,负责人龙某,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52号英郡年华6号栋117门面。
以上分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014年5月份,鸿钒久通公司及其各分公司开始通过安排业务员上街发放传单的形式,以年息15%至20.4%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介绍本公司担保借款业务,以湘潭市七里采石场借款为由吸收客户投资。
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由其父亲即被告人李某某招入鸿钒久通公司担任出纳,负责鸿钒久通公司账户、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账户的管理,使用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绑定“POS”机用于接收客户投资款,负责员工工资的发放以及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指示对投资款的吸收和归还进行转账操作。
经湖南省利安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补充鉴定,鸿钒久通公司非法集资开始于2014年5月1日,终于2015年8月5日。
截止2015年8月5日,鸿钒久通公司共向侯某、苏某等119名投资人非法集资后未结清的集资款为人民币1789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吸收的集资款为人民币9770000元;投入湘潭市七里采石场人民币7561593.3元(其中,支付陈某1股权款人民币700000元,支付蒋某1股权款人民币1409727元,购买设备花费人民币1921032.5元,支付王某2采石场平整等项目支出人民币100.3万元),鸿钒久通公司经营开支人民币6926888.21元(其中购车花费人民币58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查封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自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停止受理、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转让、抵押事项;查封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款购买的郑州中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产的振动给料机(型号:1300X4900)1台、振动筛(型号:3-2160)2台、颚式破碎机(型号:300X1300)4台;湖南润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产的稳定土拌合站(型号:WDB600高配)1台;郑州中亚机械长沙办事处出产的颚式破碎机(型号:900X1200)1台。
另查明,湘潭县响塘乡七里采石场成立于2007年7月31日,投资人池勇。
2011年4月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湘潭市七里采石场,同年7月5日,投资人变更为陈某1。
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2、刘某5合伙按照80%、10%、10%的股份比例委托佘某以人民币280万元的价格和陈某1签订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的股权收购协议,同年8月10日,陈某1将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证照公章移交给佘某,后转交被告人李某某。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1到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签名真实性核准,同日,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的投资人由陈某1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
2被告人及鸿钒久通公司及其分公司未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无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资质。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集资款522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于2015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回复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李某某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证明未对鸿钒久通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查封决定书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查封湘潭市七里采石场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机械9台和扣押涉案集资款52212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侯某、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鸿钒久通公司老板的事实。
6、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持协议书,“POS”机刷卡单据,收据,证明各被害人投资的具体时间、金额、期限及约定利率、收回款项等事实。
7、湖南省利安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审财鉴字第1203号《关于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报告》、[2016]审财鉴字第1204号《关于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相关事项司法鉴定补充报告》和[2018]会鉴字第1201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鸿钒久通公司吸收客户的具体人数、金额,使用客户投资款具体资金去向以及归还客户投资本息具体数额、尚未结清的集资款数额和涉案的人数等事实。
8、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1)鸿钒久通公司原名、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实;(2)鸿钒久通公司5家分公司成立时间、负责人、企业性质等事实;(3)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以及2015年5月20日投资人由陈某1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4)长沙市亿财贷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以及变更情况等事实。
9、湖南润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买卖供销合同,中亚机械长沙办事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8月20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鸿钒久通公司吸收到的投资款从湖南润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中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机械设备9台的事实。
10、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书》,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证明经申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8日颁发七里采石场采矿许可证(C4303212010127120099824),开采矿种是石灰岩。
其安全生产证号是(湘)FM安许证字(2011)0053号,有效期到2014年6月29日。
2014年9月14日,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的负责人陈某1向湖南省安全生产管理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事实。
11、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转让协议,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移交清单,证明2014年8月7日,佘某与陈某1签订转让协议,以人民币280万元的价格受让七里采石场股份。
同年8月10日,陈某1将七里采石场证照公章移交给佘某,王某2、黄某2等人见证的事实。
12、授权委托书,证明蒋某1、唐某2、肖某、肖勇委托陈某1代为处理七里采石场股权转让事宜的事实。
13、湘潭市七里采石场投资构成说明,申请材料核实情况书,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雨湖)私营登记字(2015)第50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陈某1及被告人李某某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提供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5月20日七里采石场的投资人由陈某1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14、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的现场设备情况、具体位置、矿区概况等事实。
1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账户于2014年11月29日向湖南洪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
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李某某还在做贵金属的时候我就进入公司,我老公王向东是李某某的表弟。
2014年5月,公司营业范围变为投资。
2014年9月至11月,我在岳麓分公司做采购,11月至次年1月,我在广济桥公司负责办公用品采购。
我的工作内容就是自己先垫资采购之后找公司报销。
公司每月开支4至5万元,钱会打到我的尾号为9292建设银行账户里,李某甲、彭某1都会向我账户转账。
我的建设银行尾号7563账户自开户起就是广济桥分公司使用,我老公的卡是长沙分公司在使用。
我共计投资人民币6万元。
17、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我通过网络招聘进入鸿钒久通公司担任会计,2015年4月离职。
总公司和广济桥分公司在一起办公。
总公司董事长是李某某,执行总裁先后有刘某2等人,财务部有我、李某甲,综合办公室有尹某2、廖某2等人。
公司资金由李某某直接掌控,出纳是李某甲统管,我只负责公司运转方面的统计工作。
李某某不要我管公司的账目、资金流水和投资方向。
公司的行政出纳负责分公司运转费用报销。
公司出事时,李某甲将公司的所有借款合同以及凭证、账册都搬回家了。
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通过“58同城”网上应聘到鸿钒久通公司当司机,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5月25日,我在公司上班,公司法人是李某某,总裁先后是刘某2、刘某3、钟某,总部出纳是李某甲,会计是廖某1。
李某某有“奔驰”ML350越野车1辆(车牌号湘A×××××),凯美瑞轿车1辆、“本田”雅阁1辆、起亚商务车2辆。
我后来到岳麓区分公司当业务员,工作内容就是在繁华地段发放传单,告诉客户我们有一个七里采石场的投资项目,并承诺年收益在14.4-21%。
我做业务员期间,经理是尹某1,出纳是朱某。
分公司收取的现金和银行转账都是到七里采石场账户,“POS”机刷卡直接转到总公司账户,分公司有一个流水账,交给总公司的只有水电物业、工资。
分公司会将客户投资的合同交给总公司,总公司会做账。
之后我还担任岳麓分公司副经理。
2015年3月2日在岳麓分公司我以自己女朋友薛颖的名义投资了20万元,现在只收到了720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收回。
1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我通过网络应聘至鸿钒久通公司工作,鸿钒久通公司会首先找融资项目,之后做风控和资料审核,由分公司将项目推向客户。
我知道的是投资七里采石场和高某。
2014年5月8日至8月底我任广济桥店的总经理,分公司有日记账。
2014年8月底至12月我任公司执行总裁,负责分公司选址、分公司总经理的招聘面试以及员工的业务培训。
我离职之后总裁是刘某3、钟某,老板是李某某,总部出纳先是谢微微后来是李某甲,会计是廖某1,团队经理是尹某1、邓某、傅舒畅,业务员有江某、伊某计等人,公司有5家分公司。
广济桥店经理是夏某、岳麓是杜某、芙蓉苑店是尹某1、雨花店是蒋某2、长沙分公司是林某。
客户的投资不论是现金、转账还是“POS”机刷卡都会转到七里采石场账户,“POS”机绑定李某甲个人账户。
七里采石场的实际控制人就是李某某,公司带客户去参观七里采石场2次。
20、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我在鸿钒久通公司上班,分别担任团队经理、门店经理。
因为客户到期需要兑付本金李某某就会让我拖延时间,我觉得无法开展工作于是就离职了。
作为团队经理,我可以拿到团队业绩的万分之一到万分之五。
团队经理的底薪和业务员一样都是每月3000元。
我做了105万元的业绩。
长沙分公司2014年10月20日正式营业,门店经理是黄正清,出纳是张艺,团队经理就我1个人,我有7个业务员。
我在岳麓分公司任门店经理期间,出纳是朱某,前台2名、业务员6人。
我是接替林某担任业务经理。
分公司出纳会自己制作1本账目,上交分公司账本是开支水电等流水账。
分公司客户资金都会转到七里采石场账户,也会转到李某某的老婆彭某1和女儿李某甲账户。
“POS”机连接的是总公司账户。
2014年11月17日,我以谢某、邹某的名义投资了10万元,收到利息人民币12000元。
21、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明鸿钒久通公司之前名称是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我进入金属公司工作,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我在鸿钒久通公司上班。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底我在广济桥店做业务员,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中旬在芙蓉苑分公司任经理。
芙蓉苑分公司出纳是彭小芳后来是刘某4,我的底薪是5000元加业务提成。
2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0日,我进入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12月份,李某某使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长沙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5月份,李某某使用刘某1的身份证办理了广济桥分公司营业执照,李某某招募刘某2负责公司架构、人员配置和分公司选址。
2014年9月份之后,我担任岳麓分公司总经理,11月份我任长沙分公司经理,2014年12月份我提出辞职,2015年1月份我正式离职。
我担任分公司经理底薪是8000元后来降为6000元。
只有做业务才有提成。
岳麓分公司出纳是朱某,团队经理是傅舒畅、刘某6。
资金会转到七里采石场账户,分公司“POS”机绑定李某甲个人账户。
采石场法人是陈某1,和公司对接的负责人是佘某,还有1位姓胡的生产厂长。
我们公司组织去采石场观看了3次。
我们公司的融资项目1个是七里采石场,还有就是高某。
23、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我通过招聘进入鸿钒久通公司担任芙蓉苑分公司行政出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负责管理分公司备用金、分公司员工工资和提成的计算、空白合同的保管。
分公司备用金账户户主姓彭,分公司水电费、房租和工资需要电脑审批。
客户支付投资款后,我会立刻从备用金中支付第1个月利息,归还客户本息会由我制作表格再由李某甲审批从总公司统一支付,不经过分公司。
公司投资项目是七里采石场。
2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58同城”于2014年8月8日进入鸿钒久通公司工作,担任岳麓分公司出纳,管理分公司备用金和员工绩效,管理岳麓分公司的公章。
备用金是李某甲给我的李某5的账户,水电费和员工工资需要电脑审批。
分公司的合同会交给总公司。
岳麓分公司总经理是林某,2014年12月后由杜某接手,2015年3月由尹某1接手。
团队经理先后有刘某6、黄金林、傅舒畅等人。
业务员有曹某、周某2、余秋淋、周某3等人。
前台是胡某1、凌迪扬。
公司老板是李某某,总裁先后是刘某2、刘某3、钟某,总部人事部经理孙某1、行政部经理是尹某2,风险控制部是廖瑞轩,财务部出纳是李某甲,会计最后是廖某1。
公司为项目方七里采石场融资,业务员会在街上发放传单以拉拢客户。
借款合同由陈某1和七里采石场事先签名并盖章。
银行转账和客户存款都是到七里采石场账户,“POS”机刷卡是绑定李某甲建设银行账户。
分公司首先保管客户的投资合同并当场支付客户第1个月利息,对于归还客户的本息是需要总公司转账,如果客户需要现金,总公司会将对应资金转到分公司备用金账户,再由我来支付。
公司组织客户去七里采石场2-3次。
我在鸿钒久通公司工作8个月,李某某思维清晰、很有逻辑。
25、证人尹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我进入鸿钒久通公司担任行政总监。
公司业务员在街上发放传单来宣传。
李某甲说分公司将客户投资收益计算后找她审核,李某甲将钱支付给客户。
我在公司工作半年多,和李某某接触得多,李某某很正常。
2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因为李某某不公开公司财务情况,所以我没有和他签订合同也没有领过工资,只是去鸿钒久通公司指导过几次,挂了行政总裁职务。
我知道公司有1个借款方是七里采石场,资金最后进入七里采石场。
我不知道公司是否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27、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我和李某某生育过一儿一女。
李某某2006年得过抑郁症,脾气暴躁。
2014年7月份,李某某跟我说他的信用记录不好办不了银行按揭贷款,他出资以我的名义购买了车牌号为湘C×××××黑色“丰田”轿车(发动机号:G446172),这台车子现在在客户刘岳云手里。
我听说李某某只欠刘岳云6-7万元。
2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我的堂兄,我在他经营的鸿钒久通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他在长沙公司的门面装修都是我负责的并由我来结算。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我私人账户资金大概有40万余元,现金有30万余元。
李某5、彭某1在公司里都没有职务。
29、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初,我在鸿钒久通公司担任广济桥店的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共计领了4万元工资。
李某某在2015年2月份就没有再发工资了,我做事到2015年4月。
我知道李某2负责公司的装修,李某甲负责员工工资的发放、退还客户本息的操作,是否有资金使用权我不清楚。
彭某1、李某5在公司没有职务也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
2014年11月份,易某通过我在鸿钒久通公司投资100万元,月息2%,后来李某某提前归还了30万元,还有70万元没有归还。
30、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我和李某某、李某2成立湖南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我出资30万元占股20%。
2014年7月份我要求退股,李某某只退了25万元给我。
我没有在鸿钒久通公司投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管理。
3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我是郑州鑫鑫重工(原中亚机械厂)的职工,在长沙市上海冠亚路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矿山设备。
我卖了46万元的设备给李某某并运到了七里采石场,之后李某某在郑州也买了10万元设备,一起运到采石场了。
3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湖南洪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唐某1说他在外面投资需要借用1个对公账户,2014年11月29日,对方转账70万元,第2天我就将钱转到了我的账户,2014年12月1日,我就将钱转给了唐某1。
33、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我在鸿钒久通公司投资了107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刷卡的,7万元是支付的现金。
2014年11月29日退款。
退款时,李某某要求转到对公账号,于是我就将湖南洪福装饰有限公司账号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将30万元转到我账户,将70万元转到湖南洪福装饰有限公司账户。
3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我到李某某的公司投资50万元,月息2分,11月份我提前收回,李某某通过湘潭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打款57万元给我,2015年1月18日,我给了李某某10万元现金,并约定我们互相结清。
他给了我5分息2个月、2分息8个月。
35、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之前我在李某某经营的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打工。
2014年8月份,李某某、王某2、刘某5让我和原场主陈某1签订了转让协议,过户的时候他们又签订了一份,具体内容我不知道。
李某某按照协议支付了150万元,其中138万元是转账,还有12万元是代付债务。
该场只有采矿许可证,没有安全许可证。
2014年8月10日,蒋某1将七里采石场的公章手续给我之后,我就给了李某某,当时在场的有王某2等人。
2014年8月11日,他委托我担任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负责人,负责工资、日常费用和设备的安装。
李某某接手后,七里采石场从湘潭市政公司收回货款220多万元。
去了之后我知道李某某占股80%,王某2、刘某5分别占10%,国土部门批准开采是5万吨/年,接手后一直在搞建设,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
场子里的破碎机是李某某花200万元购买的,安装花费几十万元,水稳线也是花费几十万元,变压器也是几十万元,还有厂房,都是由李某某添置。
李某某将钱打入我账户,我和王某2、胡某2一起负责开支,钱由我管理。
我向李某某账户转入的35万元(19万元是七里采石场的销售货款)。
2014年10月13日,李某某转给我21万元,当天我就转给刘某111万元。
我的账户是建设银行6217002930104080841、华融银行6213662173200475975、农业银行95×××15账户,这3张银行卡用于采石场的管理,我都将款项转到彭某1建设银行卡上。
胡某2(刘某5的人)担任安全生产负责人。
2015年5月资金链断裂,采石场关门。
我知道李某某还有一个大华建材公司,王某2在管理账目。
36、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我、伍某、肖某、唐某24个人合伙以人民币437万元的价格于2010年从池勇手中转让七里采石场。
2011年,陈某1的父亲陈某2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七里采石场40%的股份并登记陈某1的名字,收购的是我和伍某各20%的股份,之后我管了七里采石场的公章和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是我私人开立的。
2014年8月10日,我将七里采石场的所有东西都交给了佘某,并签订了移交清单,之后,我就没有接触七里采石场的公章了。
之前我也只是保管公章,陈某1也会拿去用。
我不知道鸿钒久通这回事。
37、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李某某找到我说想收购七里采石场,我技术折价人民币5万元出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合计入股35万元占10%和他一起入股七里采石场,李某某占80%,王某2占10%。
当年8月份我就转账30万元至他老婆彭某1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
我请了胡某2负责生产,日常的生产经营和建设都是李某某和他安排的佘某负责。
李某某和陈某1谈的价格是280万元,先期支付150万元,还有130万等安全生产许可证办下来之后支付,余款13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采石场有启动资金70万元。
李某某说七里采石场赚的钱用于购买设备了,现在场子还有20多万的负债。
3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我和李某某、刘某5一起出资购买湘潭市七里采石场。
我出资10万元占股10%,刘某5出资30余万元占股10%。
2014年10月,我和李某某还有一些股东建设湘潭大华建材厂,我投资20余万元占10%,李某某投资了100余万元占41%,大华一直营利并由我管理。
2015年2月份,我们就退了股份,大华的盈利及退股的118万元全部投入七里采石场。
我开始以为李某某是买矿,七里采石场是佘某在管理,大宗采购由李某某自己决定。
七里采石场大概盈利几十万,但是都用于采购大型设备了。
李某某大概购买了1台大破碎机,2台小破碎机,1台给料机,2台筛料机。
我知道李某某接手七里采石场后,从湘潭市政工程收回货款220万元,佘某移交公章时我在现场。
七里采石场大概还有20万元的债务。
我转账给彭某1是大华建材的股金和利润,我在鸿钒久通公司没有职位。
39、证人张某2、冯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和李某某都关在长沙市看守所已经2个多月了,李某某睡觉不正常,吃药才能睡着,不吃药就说头疼。
40、被害人侯某、周某1、苏某、戴某、王某1、钱某、张某1、易某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在鸿钒久通公司投资的具体金额、时间、笔数、收回本息金额等事实。
4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3年3月,我和黄某1、李某2注册成立湖南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白银贵金属交易,股东是黄某1、蔡某,实际上还有我和李某2。
2013年8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股东变为我和李某2,我给了黄某150万元,黄某1不再担任股东。
李某2是我的堂弟,2013年3月在鸿钒久通公司投资了6万元占股20%,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参与公司分红。
我又开办了长沙分公司、广济桥分公司、芙蓉苑分公司、雨花区分公司。
每个分公司设立1个总经理,负责业务。
我使用了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岳麓区分公司的负责人,用李某5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长沙市亿财贷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后并没有任何业务。
蒋某1、陈某1在鸿钒久通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也没有参与管理和分红。
2014年5月,广济桥分公司成立后开始吸收存款,我们并没有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职能部门的批准,也不知道需要得到批准。
广济桥分公司董事长兼实际控制人是我,刘某1只是挂名。
执行总裁是刘某2,公司的业务都是他指挥操作的,之后由刘某3、钟某接任。
总公司下设行政部、财务部、人事部3个部门。
行政总监是尹某2,人事总监叫孙某2,财务总监兼会计廖某1,出纳李某甲负责资金的进出。
公司使用七里采石场43001505063052503899账户和2个鸿钒久通公司账户、李某甲62×××40账户和彭某1账户吸收资金,最后都会转入七里采石场账户,该账户由我控制,由李某甲操作。
岳麓区分公司用李某5账户、芙蓉苑分公司用彭某2民账户、长沙分公司用王向东账户、雨花区分公司用龙某账户、广济桥分公司用刘某1账户用于分公司开支。
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来吸引客户,客户投资刷“POS”机到李某甲62×××40账户,但形式上都是转账到采石场43001505063052503899账户。
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七里采石场的公章是真实的,陈某1签名是伪造的。
鸿钒久通公司吸收存款2600多万元,还本付息人民币1100多万元,公司运营开支700多万元,湘潭七里采石场投入800多万元用于购买股份、设备和日常运营开支,截至目前我尚欠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涉及人数119人。
我以高某名义吸收投资款人民币250万元,他实际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已归还,余款被我挪作他用。
汇鑫公司投资款也已经归还。
我没有将这些借款挪用或者用于非法犯罪活动,陈某1并不知道鸿钒久通公司的事情。
我的2台汽车都抵押给了黄某1。
凯美瑞汽车抵押给了客户。
我在宁乡县机械公司买了2台设备,有1套放在大华建材厂使用。
(2)我委托佘某在七里采石场担任办公室主任,并负责财务,后由我、刘某5、王某2委托佘某和陈某1签订七里采石场的转让协议,协议价格是220万元,实际出资200万元,我让财务从账上转了138万元给采石场股东蒋某1,佘某帮忙结清的欠款12万元和我转账50万元到陈超账户,名义上的转让款30万元是为了避税。
2014年8月10日,蒋某1将七里采石场的公章手续给了佘某,佘某又给了我,后鸿钒久通公司加盖公章都是七里采石场的公章,陈某1的签名是我授意冒充的。
后来我和陈某1达成口头协议,再给陈某170万元,于是就办理了变更手续。
工商登记是我占80%,王某2占10%,刘某5占10%,实际控制人是我。
佘某做了流水账并保管财务资料和股权转让合同。
采石场去年分红200余万元,被我用于支付客户利息了。
七里采石场2015年5月就停工了。
我在宁乡县润天机械厂购买设备花费80余万元、设备交易中心购买设备花费100余万元、河南中江机械厂购买设备花费100余万元。
给了王某2100余万元用于采石场平整等项目。
用于购买七里采石场股份和设备以及公司运营的资金都是客户投资款。
(3)我和王某2、杨大志还有1个人一起成立了大华建材公司,后来因为股东不合我就退股了。
我投入了100多万元,收回了100多万元,期间还赚了20多万元。
(4)2014年11月,转账给湘潭县强盛商贸有限公司的57万元是经王某3指定归还王某3的本息。
2014年11月支付给湖南洪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0万元是归还客户资金,具体是谁夏某知道。
4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1)2014年11月,我爸爸李某某要我到鸿钒久通公司担任出纳直至2015年4月26日公司关门,之前出纳是张丽达。
我负责管理总公司账户,核对进账和出账,进账主要是各个分公司吸收客户资金,出账主要是办公开支、支付客户本息,我按照李某某的指示操作账户。
会计负责做账(进账部分除外)。
广济桥分公司刘某1账户、雨花区分公司龙某账户、长沙分公司王向东账户、芙蓉苑分公司彭某2民账户、岳麓区分公司李某5账户都用于分公司日常开支,偶尔会有客户转账。
客户回款使用总公司账户或者我个人账户。
我的建设银行长沙分行鸿园支行62×××40账户和我母亲彭某1建设银行湘潭分行账户用于公司开支和支付员工工资以及偿还本息。
我的个人账户绑定了5家分公司“POS”机,我和我母亲账户收到的借款都汇入七里采石场账户,七里采石场的账户由我父亲李某某让我从林某那里拿来控制,账户里的资金基本都用于公司开支和支付客户本息。
我手中有公司的流水账(在U盘里)。
我接手以后,公司就没有投钱到七里采石场。
2个湖南鸿钒久通账户只在缴税时使用。
公司除了七里采石场就没有投资项目了。
我每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
每个月25日支付的客户利息都是用新吸收的客户资金和李某某从外面借的高利贷归还。
我不知道公司是否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
2015年10月23日,我知道自己被网上通缉后来投案。
(2)彭某1、李某5、李某2都没有在鸿钒久通公司任职。
李某2负责了鸿钒久通公司的装修,装修款已经汇入他个人账户。
亿财贷是李某某注册后准备经营“P2P”业务但是没有成功,开始挂的李某5的名字,成立9个月后就变更为湖南万美网络信息公司,法人变更为符旺杰,公司有一笔28万元的资金进出。
4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担任鸿钒久通公司的出纳,既非公司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分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湘潭市七里采石场借款的事实,隐瞒使用各被害人的集资款购买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股权的真相,骗取119名被害人的集资款人民币17890000元,用于股权转让支付人民币2109727元、购买设备花费人民币1921032.5元、支付湘潭市七里采石场平整等项目花费人民币100.3万元等共投入湘潭市七里采石场人民币7561593.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三款 (一)项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三款,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7890000元(各被害人具体损失金额详见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中附表二),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中的9770000元负连带退赔责任;已由公安机关查封的湘潭市七里采石场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股权部分以及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振动给料机1台(型号:1300X4900)、振动筛2台(型号:3-2160)、颚式破碎机4台(型号:300X1300)、稳定土拌合站1台(型号:WDB600高配)、颚式破碎机1台(型号:900X1200)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52212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纳,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491号刑事判决。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湘01刑终6号刑事裁定,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491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表王某1,任再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傅维敏、邓日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崇求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南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13年8月更名为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钒久通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项目投资及资产管理(涉及行政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由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4年2月12日,湖南鸿钒久通公司先后在长沙市成立广济桥分公司、长沙分公司、岳麓区分公司、芙蓉苑分公司、雨花区分公司。
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湖南鸿钒久通公司及其各分公司,以散发宣传单的方式吸引客户,并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以高某及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资金周转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26260190.8元。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4年11月开始担任湖南鸿钒久通公司出纳,管理和控制其个人及彭某1的个人账户以及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账户,按被告人李某某指示使用集资款。
在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湖南鸿钒久通公司及其各分公司共吸收人民币9770000元。
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转让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股权,成为该采石场实际控制人。
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仅将人民币756593.3元集资款用于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股权转让及生产运营。
截至案发,仍有人民币17890000元集资款未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15年8月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湘潭市七里采石场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彭某1、刘某1、廖某1、李某1、刘某2、杜某、尹某1、林某、朱某、尹某2、刘某3、刘某4、李某2、夏某、黄某1、佘某、王某2、刘某5、蒋某1、唐某1、杨某、王某3、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侯某、周某1、苏某、戴某、王某1、钱某、张某1、易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以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其非法集资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实际非法集资款为25776987.6元;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确诊为双相情感障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李某甲的工作内容仅仅是发放工资、转款支付公司应付款以及向公司客户和投资项目转款等,对公司的资金来源、用途、经营状况、投资状况等均一无所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黄某1(400万元)、蔡某(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某1。
2013年8月29日,湖南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钒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经营范围变更为项目投资及资产管理。
2014年5月2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2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认缴人民币9600万元、李某2认缴人民币2400万元。
2014年2月18日,鸿钒久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林某。
2014年11月7日,住址由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1028-11032变更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万象美域家园2栋105房。
2014年5月14日,鸿钒久通公司长沙广济桥分公司成立,负责人刘某1,住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321号君悦紫园9-10号商铺。
2014年8月25日,鸿钒久通公司岳麓区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被告人李某甲。
2014年10月27日,鸿钒久通公司芙蓉苑分公司成立,负责人尹某1。
2014年12月5日,鸿钒久通公司雨花区分公司成立,负责人龙某,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52号英郡年华6号栋117门面。
以上分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014年5月份,鸿钒久通公司及其各分公司开始通过安排业务员上街发放传单的形式,以年息15%至20.4%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介绍本公司担保借款业务,以湘潭市七里采石场借款为由吸收客户投资。
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由其父亲即被告人李某某招入鸿钒久通公司担任出纳,负责鸿钒久通公司账户、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账户的管理,使用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绑定“POS”机用于接收客户投资款,负责员工工资的发放以及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指示对投资款的吸收和归还进行转账操作。
经湖南省利安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补充鉴定,鸿钒久通公司非法集资开始于2014年5月1日,终于2015年8月5日。
截止2015年8月5日,鸿钒久通公司共向侯某、苏某等119名投资人非法集资后未结清的集资款为人民币1789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吸收的集资款为人民币9770000元;投入湘潭市七里采石场人民币7561593.3元(其中,支付陈某1股权款人民币700000元,支付蒋某1股权款人民币1409727元,购买设备花费人民币1921032.5元,支付王某2采石场平整等项目支出人民币100.3万元),鸿钒久通公司经营开支人民币6926888.21元(其中购车花费人民币58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查封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自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停止受理、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转让、抵押事项;查封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款购买的郑州中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产的振动给料机(型号:1300X4900)1台、振动筛(型号:3-2160)2台、颚式破碎机(型号:300X1300)4台;湖南润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产的稳定土拌合站(型号:WDB600高配)1台;郑州中亚机械长沙办事处出产的颚式破碎机(型号:900X1200)1台。
另查明,湘潭县响塘乡七里采石场成立于2007年7月31日,投资人池勇。
2011年4月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湘潭市七里采石场,同年7月5日,投资人变更为陈某1。
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2、刘某5合伙按照80%、10%、10%的股份比例委托佘某以人民币280万元的价格和陈某1签订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的股权收购协议,同年8月10日,陈某1将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证照公章移交给佘某,后转交被告人李某某。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1到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签名真实性核准,同日,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的投资人由陈某1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
2被告人及鸿钒久通公司及其分公司未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无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资质。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集资款522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于2015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回复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李某某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证明未对鸿钒久通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查封决定书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查封湘潭市七里采石场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机械9台和扣押涉案集资款52212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侯某、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鸿钒久通公司老板的事实。
6、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持协议书,“POS”机刷卡单据,收据,证明各被害人投资的具体时间、金额、期限及约定利率、收回款项等事实。
7、湖南省利安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审财鉴字第1203号《关于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报告》、[2016]审财鉴字第1204号《关于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相关事项司法鉴定补充报告》和[2018]会鉴字第1201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鸿钒久通公司吸收客户的具体人数、金额,使用客户投资款具体资金去向以及归还客户投资本息具体数额、尚未结清的集资款数额和涉案的人数等事实。
8、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1)鸿钒久通公司原名、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实;(2)鸿钒久通公司5家分公司成立时间、负责人、企业性质等事实;(3)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以及2015年5月20日投资人由陈某1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4)长沙市亿财贷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以及变更情况等事实。
9、湖南润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买卖供销合同,中亚机械长沙办事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8月20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鸿钒久通公司吸收到的投资款从湖南润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中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机械设备9台的事实。
10、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书》,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证明经申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8日颁发七里采石场采矿许可证(C4303212010127120099824),开采矿种是石灰岩。
其安全生产证号是(湘)FM安许证字(2011)0053号,有效期到2014年6月29日。
2014年9月14日,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的负责人陈某1向湖南省安全生产管理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事实。
11、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转让协议,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移交清单,证明2014年8月7日,佘某与陈某1签订转让协议,以人民币280万元的价格受让七里采石场股份。
同年8月10日,陈某1将七里采石场证照公章移交给佘某,王某2、黄某2等人见证的事实。
12、授权委托书,证明蒋某1、唐某2、肖某、肖勇委托陈某1代为处理七里采石场股权转让事宜的事实。
13、湘潭市七里采石场投资构成说明,申请材料核实情况书,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雨湖)私营登记字(2015)第50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陈某1及被告人李某某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提供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5月20日七里采石场的投资人由陈某1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14、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湘潭市七里采石场的现场设备情况、具体位置、矿区概况等事实。
1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账户于2014年11月29日向湖南洪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
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李某某还在做贵金属的时候我就进入公司,我老公王向东是李某某的表弟。
2014年5月,公司营业范围变为投资。
2014年9月至11月,我在岳麓分公司做采购,11月至次年1月,我在广济桥公司负责办公用品采购。
我的工作内容就是自己先垫资采购之后找公司报销。
公司每月开支4至5万元,钱会打到我的尾号为9292建设银行账户里,李某甲、彭某1都会向我账户转账。
我的建设银行尾号7563账户自开户起就是广济桥分公司使用,我老公的卡是长沙分公司在使用。
我共计投资人民币6万元。
17、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我通过网络招聘进入鸿钒久通公司担任会计,2015年4月离职。
总公司和广济桥分公司在一起办公。
总公司董事长是李某某,执行总裁先后有刘某2等人,财务部有我、李某甲,综合办公室有尹某2、廖某2等人。
公司资金由李某某直接掌控,出纳是李某甲统管,我只负责公司运转方面的统计工作。
李某某不要我管公司的账目、资金流水和投资方向。
公司的行政出纳负责分公司运转费用报销。
公司出事时,李某甲将公司的所有借款合同以及凭证、账册都搬回家了。
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通过“58同城”网上应聘到鸿钒久通公司当司机,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5月25日,我在公司上班,公司法人是李某某,总裁先后是刘某2、刘某3、钟某,总部出纳是李某甲,会计是廖某1。
李某某有“奔驰”ML350越野车1辆(车牌号湘A×××××),凯美瑞轿车1辆、“本田”雅阁1辆、起亚商务车2辆。
我后来到岳麓区分公司当业务员,工作内容就是在繁华地段发放传单,告诉客户我们有一个七里采石场的投资项目,并承诺年收益在14.4-21%。
我做业务员期间,经理是尹某1,出纳是朱某。
分公司收取的现金和银行转账都是到七里采石场账户,“POS”机刷卡直接转到总公司账户,分公司有一个流水账,交给总公司的只有水电物业、工资。
分公司会将客户投资的合同交给总公司,总公司会做账。
之后我还担任岳麓分公司副经理。
2015年3月2日在岳麓分公司我以自己女朋友薛颖的名义投资了20万元,现在只收到了720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收回。
1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我通过网络应聘至鸿钒久通公司工作,鸿钒久通公司会首先找融资项目,之后做风控和资料审核,由分公司将项目推向客户。
我知道的是投资七里采石场和高某。
2014年5月8日至8月底我任广济桥店的总经理,分公司有日记账。
2014年8月底至12月我任公司执行总裁,负责分公司选址、分公司总经理的招聘面试以及员工的业务培训。
我离职之后总裁是刘某3、钟某,老板是李某某,总部出纳先是谢微微后来是李某甲,会计是廖某1,团队经理是尹某1、邓某、傅舒畅,业务员有江某、伊某计等人,公司有5家分公司。
广济桥店经理是夏某、岳麓是杜某、芙蓉苑店是尹某1、雨花店是蒋某2、长沙分公司是林某。
客户的投资不论是现金、转账还是“POS”机刷卡都会转到七里采石场账户,“POS”机绑定李某甲个人账户。
七里采石场的实际控制人就是李某某,公司带客户去参观七里采石场2次。
20、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我在鸿钒久通公司上班,分别担任团队经理、门店经理。
因为客户到期需要兑付本金李某某就会让我拖延时间,我觉得无法开展工作于是就离职了。
作为团队经理,我可以拿到团队业绩的万分之一到万分之五。
团队经理的底薪和业务员一样都是每月3000元。
我做了105万元的业绩。
长沙分公司2014年10月20日正式营业,门店经理是黄正清,出纳是张艺,团队经理就我1个人,我有7个业务员。
我在岳麓分公司任门店经理期间,出纳是朱某,前台2名、业务员6人。
我是接替林某担任业务经理。
分公司出纳会自己制作1本账目,上交分公司账本是开支水电等流水账。
分公司客户资金都会转到七里采石场账户,也会转到李某某的老婆彭某1和女儿李某甲账户。
“POS”机连接的是总公司账户。
2014年11月17日,我以谢某、邹某的名义投资了10万元,收到利息人民币12000元。
21、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明鸿钒久通公司之前名称是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我进入金属公司工作,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我在鸿钒久通公司上班。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底我在广济桥店做业务员,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中旬在芙蓉苑分公司任经理。
芙蓉苑分公司出纳是彭小芳后来是刘某4,我的底薪是5000元加业务提成。
2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0日,我进入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12月份,李某某使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长沙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5月份,李某某使用刘某1的身份证办理了广济桥分公司营业执照,李某某招募刘某2负责公司架构、人员配置和分公司选址。
2014年9月份之后,我担任岳麓分公司总经理,11月份我任长沙分公司经理,2014年12月份我提出辞职,2015年1月份我正式离职。
我担任分公司经理底薪是8000元后来降为6000元。
只有做业务才有提成。
岳麓分公司出纳是朱某,团队经理是傅舒畅、刘某6。
资金会转到七里采石场账户,分公司“POS”机绑定李某甲个人账户。
采石场法人是陈某1,和公司对接的负责人是佘某,还有1位姓胡的生产厂长。
我们公司组织去采石场观看了3次。
我们公司的融资项目1个是七里采石场,还有就是高某。
23、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我通过招聘进入鸿钒久通公司担任芙蓉苑分公司行政出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负责管理分公司备用金、分公司员工工资和提成的计算、空白合同的保管。
分公司备用金账户户主姓彭,分公司水电费、房租和工资需要电脑审批。
客户支付投资款后,我会立刻从备用金中支付第1个月利息,归还客户本息会由我制作表格再由李某甲审批从总公司统一支付,不经过分公司。
公司投资项目是七里采石场。
2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58同城”于2014年8月8日进入鸿钒久通公司工作,担任岳麓分公司出纳,管理分公司备用金和员工绩效,管理岳麓分公司的公章。
备用金是李某甲给我的李某5的账户,水电费和员工工资需要电脑审批。
分公司的合同会交给总公司。
岳麓分公司总经理是林某,2014年12月后由杜某接手,2015年3月由尹某1接手。
团队经理先后有刘某6、黄金林、傅舒畅等人。
业务员有曹某、周某2、余秋淋、周某3等人。
前台是胡某1、凌迪扬。
公司老板是李某某,总裁先后是刘某2、刘某3、钟某,总部人事部经理孙某1、行政部经理是尹某2,风险控制部是廖瑞轩,财务部出纳是李某甲,会计最后是廖某1。
公司为项目方七里采石场融资,业务员会在街上发放传单以拉拢客户。
借款合同由陈某1和七里采石场事先签名并盖章。
银行转账和客户存款都是到七里采石场账户,“POS”机刷卡是绑定李某甲建设银行账户。
分公司首先保管客户的投资合同并当场支付客户第1个月利息,对于归还客户的本息是需要总公司转账,如果客户需要现金,总公司会将对应资金转到分公司备用金账户,再由我来支付。
公司组织客户去七里采石场2-3次。
我在鸿钒久通公司工作8个月,李某某思维清晰、很有逻辑。
25、证人尹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我进入鸿钒久通公司担任行政总监。
公司业务员在街上发放传单来宣传。
李某甲说分公司将客户投资收益计算后找她审核,李某甲将钱支付给客户。
我在公司工作半年多,和李某某接触得多,李某某很正常。
2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因为李某某不公开公司财务情况,所以我没有和他签订合同也没有领过工资,只是去鸿钒久通公司指导过几次,挂了行政总裁职务。
我知道公司有1个借款方是七里采石场,资金最后进入七里采石场。
我不知道公司是否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27、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我和李某某生育过一儿一女。
李某某2006年得过抑郁症,脾气暴躁。
2014年7月份,李某某跟我说他的信用记录不好办不了银行按揭贷款,他出资以我的名义购买了车牌号为湘C×××××黑色“丰田”轿车(发动机号:G446172),这台车子现在在客户刘岳云手里。
我听说李某某只欠刘岳云6-7万元。
2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我的堂兄,我在他经营的鸿钒久通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他在长沙公司的门面装修都是我负责的并由我来结算。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我私人账户资金大概有40万余元,现金有30万余元。
李某5、彭某1在公司里都没有职务。
29、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初,我在鸿钒久通公司担任广济桥店的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共计领了4万元工资。
李某某在2015年2月份就没有再发工资了,我做事到2015年4月。
我知道李某2负责公司的装修,李某甲负责员工工资的发放、退还客户本息的操作,是否有资金使用权我不清楚。
彭某1、李某5在公司没有职务也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
2014年11月份,易某通过我在鸿钒久通公司投资100万元,月息2%,后来李某某提前归还了30万元,还有70万元没有归还。
30、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我和李某某、李某2成立湖南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我出资30万元占股20%。
2014年7月份我要求退股,李某某只退了25万元给我。
我没有在鸿钒久通公司投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管理。
3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我是郑州鑫鑫重工(原中亚机械厂)的职工,在长沙市上海冠亚路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矿山设备。
我卖了46万元的设备给李某某并运到了七里采石场,之后李某某在郑州也买了10万元设备,一起运到采石场了。
3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湖南洪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唐某1说他在外面投资需要借用1个对公账户,2014年11月29日,对方转账70万元,第2天我就将钱转到了我的账户,2014年12月1日,我就将钱转给了唐某1。
33、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我在鸿钒久通公司投资了107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刷卡的,7万元是支付的现金。
2014年11月29日退款。
退款时,李某某要求转到对公账号,于是我就将湖南洪福装饰有限公司账号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将30万元转到我账户,将70万元转到湖南洪福装饰有限公司账户。
3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我到李某某的公司投资50万元,月息2分,11月份我提前收回,李某某通过湘潭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打款57万元给我,2015年1月18日,我给了李某某10万元现金,并约定我们互相结清。
他给了我5分息2个月、2分息8个月。
35、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之前我在李某某经营的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打工。
2014年8月份,李某某、王某2、刘某5让我和原场主陈某1签订了转让协议,过户的时候他们又签订了一份,具体内容我不知道。
李某某按照协议支付了150万元,其中138万元是转账,还有12万元是代付债务。
该场只有采矿许可证,没有安全许可证。
2014年8月10日,蒋某1将七里采石场的公章手续给我之后,我就给了李某某,当时在场的有王某2等人。
2014年8月11日,他委托我担任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负责人,负责工资、日常费用和设备的安装。
李某某接手后,七里采石场从湘潭市政公司收回货款220多万元。
去了之后我知道李某某占股80%,王某2、刘某5分别占10%,国土部门批准开采是5万吨/年,接手后一直在搞建设,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
场子里的破碎机是李某某花200万元购买的,安装花费几十万元,水稳线也是花费几十万元,变压器也是几十万元,还有厂房,都是由李某某添置。
李某某将钱打入我账户,我和王某2、胡某2一起负责开支,钱由我管理。
我向李某某账户转入的35万元(19万元是七里采石场的销售货款)。
2014年10月13日,李某某转给我21万元,当天我就转给刘某111万元。
我的账户是建设银行6217002930104080841、华融银行6213662173200475975、农业银行95×××15账户,这3张银行卡用于采石场的管理,我都将款项转到彭某1建设银行卡上。
胡某2(刘某5的人)担任安全生产负责人。
2015年5月资金链断裂,采石场关门。
我知道李某某还有一个大华建材公司,王某2在管理账目。
36、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我、伍某、肖某、唐某24个人合伙以人民币437万元的价格于2010年从池勇手中转让七里采石场。
2011年,陈某1的父亲陈某2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七里采石场40%的股份并登记陈某1的名字,收购的是我和伍某各20%的股份,之后我管了七里采石场的公章和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是我私人开立的。
2014年8月10日,我将七里采石场的所有东西都交给了佘某,并签订了移交清单,之后,我就没有接触七里采石场的公章了。
之前我也只是保管公章,陈某1也会拿去用。
我不知道鸿钒久通这回事。
37、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李某某找到我说想收购七里采石场,我技术折价人民币5万元出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合计入股35万元占10%和他一起入股七里采石场,李某某占80%,王某2占10%。
当年8月份我就转账30万元至他老婆彭某1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
我请了胡某2负责生产,日常的生产经营和建设都是李某某和他安排的佘某负责。
李某某和陈某1谈的价格是280万元,先期支付150万元,还有130万等安全生产许可证办下来之后支付,余款13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采石场有启动资金70万元。
李某某说七里采石场赚的钱用于购买设备了,现在场子还有20多万的负债。
3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我和李某某、刘某5一起出资购买湘潭市七里采石场。
我出资10万元占股10%,刘某5出资30余万元占股10%。
2014年10月,我和李某某还有一些股东建设湘潭大华建材厂,我投资20余万元占10%,李某某投资了100余万元占41%,大华一直营利并由我管理。
2015年2月份,我们就退了股份,大华的盈利及退股的118万元全部投入七里采石场。
我开始以为李某某是买矿,七里采石场是佘某在管理,大宗采购由李某某自己决定。
七里采石场大概盈利几十万,但是都用于采购大型设备了。
李某某大概购买了1台大破碎机,2台小破碎机,1台给料机,2台筛料机。
我知道李某某接手七里采石场后,从湘潭市政工程收回货款220万元,佘某移交公章时我在现场。
七里采石场大概还有20万元的债务。
我转账给彭某1是大华建材的股金和利润,我在鸿钒久通公司没有职位。
39、证人张某2、冯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和李某某都关在长沙市看守所已经2个多月了,李某某睡觉不正常,吃药才能睡着,不吃药就说头疼。
40、被害人侯某、周某1、苏某、戴某、王某1、钱某、张某1、易某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在鸿钒久通公司投资的具体金额、时间、笔数、收回本息金额等事实。
4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3年3月,我和黄某1、李某2注册成立湖南鸿钒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白银贵金属交易,股东是黄某1、蔡某,实际上还有我和李某2。
2013年8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股东变为我和李某2,我给了黄某150万元,黄某1不再担任股东。
李某2是我的堂弟,2013年3月在鸿钒久通公司投资了6万元占股20%,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参与公司分红。
我又开办了长沙分公司、广济桥分公司、芙蓉苑分公司、雨花区分公司。
每个分公司设立1个总经理,负责业务。
我使用了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岳麓区分公司的负责人,用李某5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长沙市亿财贷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后并没有任何业务。
蒋某1、陈某1在鸿钒久通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也没有参与管理和分红。
2014年5月,广济桥分公司成立后开始吸收存款,我们并没有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职能部门的批准,也不知道需要得到批准。
广济桥分公司董事长兼实际控制人是我,刘某1只是挂名。
执行总裁是刘某2,公司的业务都是他指挥操作的,之后由刘某3、钟某接任。
总公司下设行政部、财务部、人事部3个部门。
行政总监是尹某2,人事总监叫孙某2,财务总监兼会计廖某1,出纳李某甲负责资金的进出。
公司使用七里采石场43001505063052503899账户和2个鸿钒久通公司账户、李某甲62×××40账户和彭某1账户吸收资金,最后都会转入七里采石场账户,该账户由我控制,由李某甲操作。
岳麓区分公司用李某5账户、芙蓉苑分公司用彭某2民账户、长沙分公司用王向东账户、雨花区分公司用龙某账户、广济桥分公司用刘某1账户用于分公司开支。
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来吸引客户,客户投资刷“POS”机到李某甲62×××40账户,但形式上都是转账到采石场43001505063052503899账户。
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七里采石场的公章是真实的,陈某1签名是伪造的。
鸿钒久通公司吸收存款2600多万元,还本付息人民币1100多万元,公司运营开支700多万元,湘潭七里采石场投入800多万元用于购买股份、设备和日常运营开支,截至目前我尚欠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涉及人数119人。
我以高某名义吸收投资款人民币250万元,他实际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已归还,余款被我挪作他用。
汇鑫公司投资款也已经归还。
我没有将这些借款挪用或者用于非法犯罪活动,陈某1并不知道鸿钒久通公司的事情。
我的2台汽车都抵押给了黄某1。
凯美瑞汽车抵押给了客户。
我在宁乡县机械公司买了2台设备,有1套放在大华建材厂使用。
(2)我委托佘某在七里采石场担任办公室主任,并负责财务,后由我、刘某5、王某2委托佘某和陈某1签订七里采石场的转让协议,协议价格是220万元,实际出资200万元,我让财务从账上转了138万元给采石场股东蒋某1,佘某帮忙结清的欠款12万元和我转账50万元到陈超账户,名义上的转让款30万元是为了避税。
2014年8月10日,蒋某1将七里采石场的公章手续给了佘某,佘某又给了我,后鸿钒久通公司加盖公章都是七里采石场的公章,陈某1的签名是我授意冒充的。
后来我和陈某1达成口头协议,再给陈某170万元,于是就办理了变更手续。
工商登记是我占80%,王某2占10%,刘某5占10%,实际控制人是我。
佘某做了流水账并保管财务资料和股权转让合同。
采石场去年分红200余万元,被我用于支付客户利息了。
七里采石场2015年5月就停工了。
我在宁乡县润天机械厂购买设备花费80余万元、设备交易中心购买设备花费100余万元、河南中江机械厂购买设备花费100余万元。
给了王某2100余万元用于采石场平整等项目。
用于购买七里采石场股份和设备以及公司运营的资金都是客户投资款。
(3)我和王某2、杨大志还有1个人一起成立了大华建材公司,后来因为股东不合我就退股了。
我投入了100多万元,收回了100多万元,期间还赚了20多万元。
(4)2014年11月,转账给湘潭县强盛商贸有限公司的57万元是经王某3指定归还王某3的本息。
2014年11月支付给湖南洪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0万元是归还客户资金,具体是谁夏某知道。
4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1)2014年11月,我爸爸李某某要我到鸿钒久通公司担任出纳直至2015年4月26日公司关门,之前出纳是张丽达。
我负责管理总公司账户,核对进账和出账,进账主要是各个分公司吸收客户资金,出账主要是办公开支、支付客户本息,我按照李某某的指示操作账户。
会计负责做账(进账部分除外)。
广济桥分公司刘某1账户、雨花区分公司龙某账户、长沙分公司王向东账户、芙蓉苑分公司彭某2民账户、岳麓区分公司李某5账户都用于分公司日常开支,偶尔会有客户转账。
客户回款使用总公司账户或者我个人账户。
我的建设银行长沙分行鸿园支行62×××40账户和我母亲彭某1建设银行湘潭分行账户用于公司开支和支付员工工资以及偿还本息。
我的个人账户绑定了5家分公司“POS”机,我和我母亲账户收到的借款都汇入七里采石场账户,七里采石场的账户由我父亲李某某让我从林某那里拿来控制,账户里的资金基本都用于公司开支和支付客户本息。
我手中有公司的流水账(在U盘里)。
我接手以后,公司就没有投钱到七里采石场。
2个湖南鸿钒久通账户只在缴税时使用。
公司除了七里采石场就没有投资项目了。
我每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
每个月25日支付的客户利息都是用新吸收的客户资金和李某某从外面借的高利贷归还。
我不知道公司是否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
2015年10月23日,我知道自己被网上通缉后来投案。
(2)彭某1、李某5、李某2都没有在鸿钒久通公司任职。
李某2负责了鸿钒久通公司的装修,装修款已经汇入他个人账户。
亿财贷是李某某注册后准备经营“P2P”业务但是没有成功,开始挂的李某5的名字,成立9个月后就变更为湖南万美网络信息公司,法人变更为符旺杰,公司有一笔28万元的资金进出。
4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担任鸿钒久通公司的出纳,既非公司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分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湘潭市七里采石场借款的事实,隐瞒使用各被害人的集资款购买湘潭市七里采石场股权的真相,骗取119名被害人的集资款人民币17890000元,用于股权转让支付人民币2109727元、购买设备花费人民币1921032.5元、支付湘潭市七里采石场平整等项目花费人民币100.3万元等共投入湘潭市七里采石场人民币7561593.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三款 (一)项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三款,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7890000元(各被害人具体损失金额详见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中附表二),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中的9770000元负连带退赔责任;已由公安机关查封的湘潭市七里采石场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股权部分以及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振动给料机1台(型号:1300X4900)、振动筛2台(型号:3-2160)、颚式破碎机4台(型号:300X1300)、稳定土拌合站1台(型号:WDB600高配)、颚式破碎机1台(型号:900X1200)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52212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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