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18-08-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浙江省湖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湖州市南浔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晶、陈晓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吴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变更起诉。
 
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傅晶、陈晓黎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虚构资金周转、做资金生意等事实,隐瞒资金真实去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沈某2等17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3300余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利息等,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4起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存在现金交易情形,审计报告未将现金交易情形计算在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被告人向陈某3、朱某1借款合计应为15775.3951万元,重复计算了20万元;2、被告人周某某的借款与还款的差额为1610153元,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3、被告人周某某虽然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但其所借款项均用于还本付息,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南浔银行客户经理,为归还个人债务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虚构帮贷款即将到期的客户周转资金等事实,隐瞒资金真实去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沈某2等14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3222.992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归还利息等,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8415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沈某1非法集资人民币4577.01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沈某1支付人民币5474.355万元,未造成损失。
 
2、2013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沈某2、章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485.3825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沈某2、章某支付人民币1434.94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0.4375万元。
 
3、2012年底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陈某1非法集资人民币672.63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陈某1支付人民币695.5万元,未造成损失。
 
4、2013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董某1非法集资人民币3918.77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董某1支付人民币3781.45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7.314万元。
 
5、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陈某2非法集资人民币472.42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陈某2支付人民币437.1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5.26万元。
 
6、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潘某1非法集资人民币215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潘某1支付人民币136.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8.15万元。
 
7、2014年底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程某非法集资人民币312.0051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程某支付人民币197.570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4.435万元。
 
8、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346.23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徐某支付人民币298.0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8.155万元。
 
9、2013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彭某非法集资人民币799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彭某支付人民币734.730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4.2699万元。
 
10、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吴某1非法集资人民币4319.15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吴某1共计人民币4074.84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44.305万元。
 
11、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陈某3、朱某1非法集资人民币15775.3951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陈某3、朱某1支付人民币15158.55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16.8401万元。
 
12、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费某非法集资人民币300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费某支付人民币301.2万元,未造成损失。
 
13、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潘某2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潘某2支付人民币11.32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675万元。
 
14、2014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范某1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已向被害人范某1支付人民币15.5万元,未造成损失。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月2日携款逃匿。
 
2016年4月13日,公安扣押涉案资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资收入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房产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借据、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转账凭证,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沈某1、沈某2、陈某1、董某1、陈某2、潘某1、程某、徐某、彭某、吴某1、陈某3、朱某1、费某、潘某2、范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吴某2、吴某3、周某1、钱某、周某2、董某2、方某、李某1、李某2、范某2、朱某2、朱某3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汇丰专审字[2016]042号关于周某某涉嫌非法集资情况的审核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对第1、2、4起存在现金交易情况,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误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单独向某兵非法集资的20万元已包含在审计报告中,不应重复认定的意见,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计报告依据的银行交易明细之外仍存在以转账方式向被害人朱某1集资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向某建非法集资的事实,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朱某4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资金往来系被告人周某某向某建集资诈骗的款项,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帮助银行客户周转资金等事实非法集资,且在集资后携款逃匿,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手段,应定集资诈骗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的其余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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