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8-08-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殷某,无业。
 
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宗卫兵、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宗卫兵、石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于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21日间,在无正当职业及无正常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为偿还债务,以做承兑汇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借口,并许以高额利息,采用向他人借款或许以全额贴现向他人借用承兑汇票等手段,先后向戴某、徐某等12名社会公众吸收人民币共计5094.36万元,所吸收资金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本金和利息、个人购买汽车等支出。
 
被告人殷某因无力偿还所吸收的款项,于2014年10月下旬逃匿。
 
截至目前,被告人殷某仍有人民币3869.41万元无力偿还(详见《殷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统计表》)。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其对起诉书后附统计表中的部分借款数额、还款情况、实际损失数额有异议,具体是:王某乙的借款应为780万元;曾某的借款应为35万元,且已全部还清;张某的借款应为1600万余元,已还500万元,尚欠1100万余元;徐某的借款应为150万元;严某的40万元承兑汇票与芦某的承兑汇票存在重复,只能择其一;芦某的借款应为400万元;戴某的50万元借款已还28万元,实际损失应为22万元;周某的借款应为180万元,已还40万元。
 
2、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借款数额、部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不准确;2、殷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转移或挥霍他人集资或借款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殷某犯集资诈骗罪不成立,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追究;3、殷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殷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3年年底前,被告人殷某承接装修工程亏损较严重。
 
此后,被告人殷某为偿还债务,在无正当职业及无正常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10月21日间,以做承兑汇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借口,采用向他人高额利息借款或许以全额贴现向他人借用承兑汇票等手段,先后向戴某、徐某等12名社会公众吸收人民币共计3863.4万余元,所吸收资金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支付以前承接装修工程所欠债务、支付承兑汇票贴现的差价、个人购买汽车等支出。
 
被告人殷某因无力偿还所吸收的款项,于2014年10月下旬携带部分款项逃匿。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殷某仍有人民币2415.4万元无力偿还。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10年做装修工程,因为亏损,到2013年年底已不做装修工程,此时,其所借高利贷和做生意亏损共计100余万元;为了偿还债务,其遂以做承兑汇票生意为名,高息向别人借款,全额向别人收承兑汇票,每1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约亏损300元,后用套取的现金支付承兑汇票面额和高利贷本息,因为没有其他资金来源,亏损越来越大;至案发时,其欠万某376万元,欠陈某22万元,欠李某60.4万元承兑汇票,欠朱某210万元承兑汇票;戴某的借款应为50万元,已付28万元利息,实际损失22万元;周某的借款应为180万元,已还40万元;徐某的借款应为150万元;王某乙的借款应为780万元,已付息至少1000余万元;张某的借款应为1600万余元,已还500万元,实际尚欠1100万余元;曾某的借款应为35万元,已还清;严某40万元承兑汇票与芦某的承兑汇票重复,应择其一;芦某的借款应为400万元;其出逃时携带的银行卡内有25万元。
 
(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2014年10月18日至21日间,殷某以开投资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66万元现金、310万元承兑汇票,共计376万元,日息100万元按0.5万元计算,用期3天,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殷某不接电话,也找不到殷某本人,此款至今未付本息。
 
(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账户明细查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9月23日,殷某以公司需要用钱为由,承诺月息3角,向其借款50万元,但未按期还款;后殷某拿承兑汇票到其处贴现时,其每次都扣些钱算做利息,共扣下5.6万元,其实际损失44.4万元。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书证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交易成功、银行卡往来,证明2014年4月30日至10月9日期间,殷某以做承兑汇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月息3角,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915万元,其记不清殷某已支付多少利息,扣除其从殷某家拿走的1万元和开走的2辆轿车,殷某尚欠760万元;书证王某乙与殷某之间的银行卡往来明细,证明王某乙汇给殷某共计3189.50万元,殷某汇给王某乙共计3820.38万元。
 
(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承诺书、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至10月20日间,殷某以做生意为由,承诺月息7.5分至9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067.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其实际损失1867.25万元。
 
(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2014年9月16日,殷某以做承兑汇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月息1.2角,向其借款22万元,后于9月24日补出了1张借条,至今未支付本息,其实际损失22万元。
 
(7)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2014年2月18日至3月6日间,殷某以做承兑汇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赚到钱分给其10%的利润,向其借款共计173万元,至今未支付本息。
 
(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4年10月13日,殷某以投资小额贷款公司为由,承诺全额支付承兑汇票金额,一星期内还款,向其借用两张承兑汇票共计60.4万元,但殷某后未还款,也未退还承兑汇票;殷某此前所借款项已结清。
 
(9)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2014年6月5日至8月间,殷某以做装璜生意为由,承诺月息2分,向其借款和借承兑汇票共计210万元,其中10万元没有利息,至今未支付本息,其实际损失210万元。
 
(10)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书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4年10月21日,殷某以做承兑汇票生意为由,承诺只收2个点手续费,向其借承兑汇票40万元,至今未付款,其实际损失40万元。
 
(1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款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4年8月8日至10月20日间,殷某以做承兑汇票生意为由,承诺按照承兑汇票民间市场贴现利率的一半进行贴现,多次向其借款和承兑汇票,共欠41万元和200万元承兑汇票,殷某未还款,但其尚有20万元回扣未支付给殷某,其实际损失221万元。
 
(12)被害人徐某(又名焦某)的陈述及书证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2014年2月,殷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承兑汇票共计几千万元,尚欠285万元承兑汇票;殷某是全额贴现,而民间贴现扣点很高,中间差价算做利息;其与殷某做承兑汇票生意,赚了大概65万元,其实际损失220万元。
 
(13)被害人芦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至10月21日间,殷某以做承兑汇票生意为由,承诺全额贴息,向其借承兑汇票共计684.71万元,至今未支付本息,其实际损失684.71万元。
 
(14)证人丁某的证言及书证借条,证明2014年5月,殷某以做承兑汇票需要用钱为由,找芦某借款,芦某打电话让其先借给殷某20万元,月息2分,后由芦某与其结算,此款实际是芦某借给殷某,殷某未支付本息,芦某已将此款全部归还给其。
 
(15)证人王某甲(被告人殷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以前,殷某做装修生意一直亏本,2013年下半年已不做装修生意,一直跟芦某、王某乙在一起;其知道承兑汇票的事情,不知道殷某在外面借钱,直到2014年10月的一天,与殷某生意上有往来的人都到家里闹事,其才知道殷某出事了;殷某于2014年购买了2辆汽车。
 
(16)证人殷某(被告人殷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10年,殷某和杨某甲合伙做装修生意亏本,2011年杨某甲过世,合伙期间所欠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人家都找殷某要;其不知道殷某在外面借高利贷,只知道殷某有2辆汽车。
 
(1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2第2页),证明被告人殷某的身份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殷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殷某的部分借款数额、还款情况、部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殷某提出“王某乙的借款应为780万元;曾某的借款应为35万元,且已全部还清;张某的借款应为1600万余元,已还500万元,尚欠1100万余元;徐某的借款应为150万元;严某的40万元承兑汇票与芦某的承兑汇票存在重复,只能择其一;芦某的借款应为400万元;戴某的50万元借款已还28万元,实际损失应为22万元;周某的借款应为180万元,已还40万元”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借款数额、部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部分被害人的借款数额、实际损失数额与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相关书证不完全一致,故从有利于被告人殷某的原则出发,按照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予以认定。
 
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殷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其真实的经济状况,以做承兑汇票生意为名,吸收数额特别巨大的公众存款,且隐瞒其吸收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的真实用途,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和装修工程债务、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差价、个人购买汽车等支出,而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携带部分所吸收的资金逃匿,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殷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殷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415.4万元,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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