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赌博罪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余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自动到案,并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石兵,外号“肚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0年12月1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赌博罪批准逮捕,2011年4月29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勇子”、“影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
2010年12月1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赌博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经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成石兵、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裕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格英、李灵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成石兵、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被告人余某某未到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伙同雷胜忠、李鹏瑞、范五财(已判刑)、钟大勇、谭治敏、杨仁喜、雷志亮、何喜、雷发玉、胡志勇、董龙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蓝山县南海酒店、李鹏瑞家中(蓝山县建设银行对面)及李鹏瑞的情人胡彩云家、塔峰镇东村、花果村李家及彭家、石龙桥、火市乡雷家岭村等多处多次进行“大吃小”“扯公牛”形式聚众赌博,每次赌博输赢额巨大,且持续时间到凌晨2、3点。
在赌博中由余某某、李某某、李鹏瑞安排地点进行赌博。
2、2010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伙同雷胜忠、李鹏瑞、范五财(已判刑)、陈玉波、杨仁喜、雷志亮(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塔峰镇石龙桥村一民房内以“扯公牛”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部分参加赌博的人员,其余的均逃走。
当场查获赌资33545元及赌博用具扑克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在公安机关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6万元、5万元。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再查明,同案人李鹏瑞、范五财、雷胜忠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及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的供述;2、同案人李鹏瑞、雷胜忠、范五财的供述;3、证人陈流国、李强、董龙生等证言;4、辩认笔录;5、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李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成石兵犯赌博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70000元、李某某的违法所得60000元、成石兵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赌博罪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余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自动到案,并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石兵,外号“肚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0年12月1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赌博罪批准逮捕,2011年4月29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勇子”、“影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
2010年12月1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赌博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经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成石兵、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裕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格英、李灵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成石兵、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被告人余某某未到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伙同雷胜忠、李鹏瑞、范五财(已判刑)、钟大勇、谭治敏、杨仁喜、雷志亮、何喜、雷发玉、胡志勇、董龙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蓝山县南海酒店、李鹏瑞家中(蓝山县建设银行对面)及李鹏瑞的情人胡彩云家、塔峰镇东村、花果村李家及彭家、石龙桥、火市乡雷家岭村等多处多次进行“大吃小”“扯公牛”形式聚众赌博,每次赌博输赢额巨大,且持续时间到凌晨2、3点。
在赌博中由余某某、李某某、李鹏瑞安排地点进行赌博。
2、2010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伙同雷胜忠、李鹏瑞、范五财(已判刑)、陈玉波、杨仁喜、雷志亮(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塔峰镇石龙桥村一民房内以“扯公牛”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部分参加赌博的人员,其余的均逃走。
当场查获赌资33545元及赌博用具扑克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在公安机关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6万元、5万元。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再查明,同案人李鹏瑞、范五财、雷胜忠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及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的供述;2、同案人李鹏瑞、雷胜忠、范五财的供述;3、证人陈流国、李强、董龙生等证言;4、辩认笔录;5、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成石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李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成石兵犯赌博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70000元、李某某的违法所得60000元、成石兵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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