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县。
身份证号:。
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晋0105刑初436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德重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份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其经营的无名计生用品店内,销售疑似假药”硬得快”12粒、”蚁力神”10粒,非法获利200余元人民币。
2017年2月19日21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时,依法扣押疑似假药”硬得快”4粒、”蚁力神”10粒。
经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硬得快”、”蚁力神”应按假药论处。
案件审理期间,刘某某将违法所得200元人民币退缴至原审法院。
原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庭审认罪情况,结合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药照片、假药认定意见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对依法查扣的14粒假药未依法判决没收不当,提请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但原判对于已查扣的14粒假药未判决没收,属于漏判,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刑初4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已扣押在案的疑似假药”硬得快”4粒、”蚁力神”10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身份证号:。
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晋0105刑初436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德重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份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其经营的无名计生用品店内,销售疑似假药”硬得快”12粒、”蚁力神”10粒,非法获利200余元人民币。
2017年2月19日21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时,依法扣押疑似假药”硬得快”4粒、”蚁力神”10粒。
经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硬得快”、”蚁力神”应按假药论处。
案件审理期间,刘某某将违法所得200元人民币退缴至原审法院。
原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庭审认罪情况,结合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药照片、假药认定意见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对依法查扣的14粒假药未依法判决没收不当,提请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但原判对于已查扣的14粒假药未判决没收,属于漏判,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刑初4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已扣押在案的疑似假药”硬得快”4粒、”蚁力神”10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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