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姚某在本区百里西路复兴大厦10幢1308室,以人民币1080元的价格为顾客陈某注射顾客自备的玻尿酸及肉毒素,注射时使用韩国药品“J-CREAM”麻膏。
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姚某在本区汤家桥亿旺宾馆305房间内,约定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再次为陈某注射玻尿酸,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现场查获韩国药品“MEDITOXIN@”肉毒素2支及“J-CREAM”麻膏1盒。
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上述查获的两种药品均按假药处理。
另查明,“J-CREAM”麻膏主要成分为利多卡因,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规定的局部麻醉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药品照片、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华丰商务宾馆结账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搜查笔录、人员、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姚某销售的“J-CREAM”麻膏属于麻醉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
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其销售假药数量较少,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MEDITOXIN@”肉毒素2支、“J-CREAM”麻膏1盒以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姚某在本区百里西路复兴大厦10幢1308室,以人民币1080元的价格为顾客陈某注射顾客自备的玻尿酸及肉毒素,注射时使用韩国药品“J-CREAM”麻膏。
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姚某在本区汤家桥亿旺宾馆305房间内,约定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再次为陈某注射玻尿酸,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现场查获韩国药品“MEDITOXIN@”肉毒素2支及“J-CREAM”麻膏1盒。
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上述查获的两种药品均按假药处理。
另查明,“J-CREAM”麻膏主要成分为利多卡因,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规定的局部麻醉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药品照片、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华丰商务宾馆结账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搜查笔录、人员、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姚某销售的“J-CREAM”麻膏属于麻醉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
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其销售假药数量较少,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MEDITOXIN@”肉毒素2支、“J-CREAM”麻膏1盒以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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