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双峰县走马街镇。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双峰县走马街镇增新村今家村民组。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合欢、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勇、移动公司安康分公司网络部工程人员黄寒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二人从湖南省出发,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该设备包含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根天线、一台“伪基站”信号发射机、一部测试网络频点的“诺基亚”手机)到西安市租用一辆轿车,将该“伪基站”置于车内,先后在西安、宝鸡、汉中、安康等地沿途发送办理各银行信用卡、提供借贷业务、出售海关罚没车辆等虚假信息42万余条,造成42万余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将车停在安康城区解放路“锦龙”酒店外停车位上,正在发送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涉案“伪基站”设备一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和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租车单;“伪基站”设备及电脑视频照片;提取笔录;证人南甲的证言;移动公司安康分公司网络部工程人员黄寒光当庭关于“伪基站”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共同故意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破坏正常的电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发送短信,造成42万余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是受他人雇佣指使,是从犯,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受他人雇佣指使尚无充分证据证实,亦未有雇佣指使者到案,且二被告人均系犯罪行为积极实施者,故不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止)
三、对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双峰县走马街镇增新村今家村民组。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合欢、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勇、移动公司安康分公司网络部工程人员黄寒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二人从湖南省出发,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该设备包含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根天线、一台“伪基站”信号发射机、一部测试网络频点的“诺基亚”手机)到西安市租用一辆轿车,将该“伪基站”置于车内,先后在西安、宝鸡、汉中、安康等地沿途发送办理各银行信用卡、提供借贷业务、出售海关罚没车辆等虚假信息42万余条,造成42万余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将车停在安康城区解放路“锦龙”酒店外停车位上,正在发送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涉案“伪基站”设备一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和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租车单;“伪基站”设备及电脑视频照片;提取笔录;证人南甲的证言;移动公司安康分公司网络部工程人员黄寒光当庭关于“伪基站”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共同故意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破坏正常的电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发送短信,造成42万余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是受他人雇佣指使,是从犯,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受他人雇佣指使尚无充分证据证实,亦未有雇佣指使者到案,且二被告人均系犯罪行为积极实施者,故不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止)
三、对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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