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XX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因涉嫌犯盗窃罪(本案),于XX年1月3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XX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其电动车去至荣昌区某某广场市政变压器机房,采用钻子撬门、扳手卸铜等方式破坏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牌13.5千克并销赃。
XX年1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其电动车去至荣昌区某某街道某某水库市政变压器机房,采用相同方式破坏使用中的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牌10千克并销赃。
XX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其电动车再次去至荣昌区某某广场市政变压器机房,采用相同方式破坏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牌15千克并销赃。
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余某某盗窃的铜牌共价值2146元。
被告人余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市政路灯熄灭等后果,荣昌区市政管理机关为修复上述变压器产生费用2万余元。
XX年1月31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余某某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归案,当场扣押了其二轮电动车、钢锯、锯片等作案工具。
本案审理过程中,余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荣昌区市政管理机关退赔经济损失2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前科判决及执行文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荣昌区市政设施维护所维修说明、检查照片、施工合同、维修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测量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交款收据及刷卡凭证、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破坏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余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余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应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结合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破坏电力设备罪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下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XX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因涉嫌犯盗窃罪(本案),于XX年1月3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XX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其电动车去至荣昌区某某广场市政变压器机房,采用钻子撬门、扳手卸铜等方式破坏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牌13.5千克并销赃。
XX年1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其电动车去至荣昌区某某街道某某水库市政变压器机房,采用相同方式破坏使用中的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牌10千克并销赃。
XX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其电动车再次去至荣昌区某某广场市政变压器机房,采用相同方式破坏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牌15千克并销赃。
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余某某盗窃的铜牌共价值2146元。
被告人余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市政路灯熄灭等后果,荣昌区市政管理机关为修复上述变压器产生费用2万余元。
XX年1月31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余某某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归案,当场扣押了其二轮电动车、钢锯、锯片等作案工具。
本案审理过程中,余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荣昌区市政管理机关退赔经济损失2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前科判决及执行文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荣昌区市政设施维护所维修说明、检查照片、施工合同、维修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测量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交款收据及刷卡凭证、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破坏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余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余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应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结合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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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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