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XX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XX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6月8日凌晨、6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将埋在井下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8357元的路灯照明电缆线用电工钳子夹断后盗走,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累犯,如实供述,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现已年满六十周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年6月8日凌晨和6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将埋在井下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8357元的路灯照明电缆线用电工钳子夹断后盗走,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举报,公安机关将何某某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路灯日常维护巡查记录表、出库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1)XX年6月8日凌晨和6月9日凌晨,何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盗窃埋在井下的路灯照明电缆线,该路灯照明电缆线系正在使用之中;(2)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口袋一条。
3.废旧金属收购登记簿及登记表、送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涪陵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说明与中间计量、价格认定书等书证,证实:(1)经钱某辨认出何某某是在XX年6月8日、6月9日销售电线铜芯给他的人;(2)何某某所盗的路灯照明电缆线长度、重量、价值等情况。
4.被告人何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是累犯。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6.证人证言
(1)袁某(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XX年6月10日,他们在巡查涪陵某某路片区时,发现一段埋在地下的照明线被盗,于是就报了警。
(2)钱某的证言,证实:他家开有一个废品收购点。XX年6月8日和9日,何某某两次到他们店来卖旧电线给他,他一共给了何某某大约1100元。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XX年6月8日凌晨、6月9日凌晨,他在涪陵某某路盗窃了路灯电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破坏电力设备罪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下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XX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XX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6月8日凌晨、6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将埋在井下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8357元的路灯照明电缆线用电工钳子夹断后盗走,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累犯,如实供述,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现已年满六十周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年6月8日凌晨和6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将埋在井下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8357元的路灯照明电缆线用电工钳子夹断后盗走,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举报,公安机关将何某某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路灯日常维护巡查记录表、出库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1)XX年6月8日凌晨和6月9日凌晨,何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盗窃埋在井下的路灯照明电缆线,该路灯照明电缆线系正在使用之中;(2)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口袋一条。
3.废旧金属收购登记簿及登记表、送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涪陵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说明与中间计量、价格认定书等书证,证实:(1)经钱某辨认出何某某是在XX年6月8日、6月9日销售电线铜芯给他的人;(2)何某某所盗的路灯照明电缆线长度、重量、价值等情况。
4.被告人何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是累犯。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6.证人证言
(1)袁某(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XX年6月10日,他们在巡查涪陵某某路片区时,发现一段埋在地下的照明线被盗,于是就报了警。
(2)钱某的证言,证实:他家开有一个废品收购点。XX年6月8日和9日,何某某两次到他们店来卖旧电线给他,他一共给了何某某大约1100元。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XX年6月8日凌晨、6月9日凌晨,他在涪陵某某路盗窃了路灯电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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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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