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三明市三元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指定管辖,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至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老板(另案处理)交给的便携式“伪基站”设备(变压器、笔记本电脑等)和租来的一辆粤B×××××马自达轿车,先后在三明市区、福州市区、厦门市区、漳州市区等地向其辆车经过的周边移动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国际俱乐部www.×××××.com,百家乐、轮盘、彩票、老虎机,裸体发牌等,新会员首次存5千送2千,提款3分钟到帐,日赢百万不是梦”等非法赌博投注网站的信息共计94076条。
于2014年3月12日13时许,在漳州市芗城区芳华横路中山公园南门旁被华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同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勘验检查报告及照片、检验检测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
指控认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至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老板(另案处理)交给的便携式“伪基站”设备(变压器、笔记本电脑等)和租来的一辆粤B×××××马自达轿车,先后在三明市区、福州市区、厦门市区、漳州市区等地向其辆车经过的周边移动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国际俱乐部www.×××××.com,百家乐、轮盘、彩票、老虎机,裸体发牌等,新会员首次存5千送2千,提款3分钟到帐,日赢百万不是梦”等非法赌博投注网站的信息共计94076条。
2014年3月12日13时许,杨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芳华横路中山公园南门旁被华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同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杨某某在本案中违法获利人民币17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全额退出。
三明市三元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监控照片、伪基站发射器、笔状天线、板状天线、逆变电源、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漳州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检验检测意见、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勘验检查报告、车辆租赁协议书、车辆租赁登记及交接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94076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杨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
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退缴。
)
三、没收作案工具伪基站发射器、笔状天线、板状天线、逆变电源、笔记本电脑、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指定管辖,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至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老板(另案处理)交给的便携式“伪基站”设备(变压器、笔记本电脑等)和租来的一辆粤B×××××马自达轿车,先后在三明市区、福州市区、厦门市区、漳州市区等地向其辆车经过的周边移动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国际俱乐部www.×××××.com,百家乐、轮盘、彩票、老虎机,裸体发牌等,新会员首次存5千送2千,提款3分钟到帐,日赢百万不是梦”等非法赌博投注网站的信息共计94076条。
于2014年3月12日13时许,在漳州市芗城区芳华横路中山公园南门旁被华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同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勘验检查报告及照片、检验检测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
指控认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至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老板(另案处理)交给的便携式“伪基站”设备(变压器、笔记本电脑等)和租来的一辆粤B×××××马自达轿车,先后在三明市区、福州市区、厦门市区、漳州市区等地向其辆车经过的周边移动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国际俱乐部www.×××××.com,百家乐、轮盘、彩票、老虎机,裸体发牌等,新会员首次存5千送2千,提款3分钟到帐,日赢百万不是梦”等非法赌博投注网站的信息共计94076条。
2014年3月12日13时许,杨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芳华横路中山公园南门旁被华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同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杨某某在本案中违法获利人民币17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全额退出。
三明市三元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监控照片、伪基站发射器、笔状天线、板状天线、逆变电源、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漳州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检验检测意见、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勘验检查报告、车辆租赁协议书、车辆租赁登记及交接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94076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杨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
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退缴。
)
三、没收作案工具伪基站发射器、笔状天线、板状天线、逆变电源、笔记本电脑、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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