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哈尔滨市博臣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兵,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逮捕。
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喜斌,黑龙江省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破坏通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兵,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喜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伪基站”设施一套并联系制作假证件和做木马网站的雇主(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利用“伪基站”设施群发短信为两家雇主联系客户,雇主按每小时支付其200元至300元的费用。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在车内操作设备,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站前路、中山路等地群发短信。
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报业大厦门前群发短信时,被佳木斯市无线电监测站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鉴定:该设备属非法生产的“伪基站”,该设备通过占用正常的移动、联系通信基站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在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联系中断;2014年5月3日至4日间“伪基站”设备已非法向25757个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息,致使25757个手机用户正常通信中断;对单移动用户通信业务阻断最低时长为7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及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伪基站影响移动通信业务认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未经批准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应确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兵,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逮捕。
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喜斌,黑龙江省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破坏通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兵,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喜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伪基站”设施一套并联系制作假证件和做木马网站的雇主(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利用“伪基站”设施群发短信为两家雇主联系客户,雇主按每小时支付其200元至300元的费用。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在车内操作设备,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站前路、中山路等地群发短信。
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报业大厦门前群发短信时,被佳木斯市无线电监测站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鉴定:该设备属非法生产的“伪基站”,该设备通过占用正常的移动、联系通信基站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在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联系中断;2014年5月3日至4日间“伪基站”设备已非法向25757个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息,致使25757个手机用户正常通信中断;对单移动用户通信业务阻断最低时长为7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及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伪基站影响移动通信业务认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未经批准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应确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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