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周娇,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周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起,被告人杜某受雇于利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发送虚假短信的“王浪”(另案处理),与唐某某以情侣旅游名义为掩护,携带“伪基站”设备游走全国多地,向电信用户发送虚假短信。
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与唐某某携带“伪基站”设备,从本市荔湾区站前路坐车去到本市天河区沙河大街,沿途发送垃圾短信,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技术人员罗某某检测到“伪基站”设备的信号并报警,被民警人赃并获,从其携带的背包里搜出“伪基站”设备1台及手机2台。
据数据统计,该“伪基站”设备在当日发送垃圾短信46745条,对中国移动公司的460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杜某作出判决。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基本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如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定性过重。
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定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即使本案有成立想象竞合犯的可能,也应该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与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从一重处罚,应该定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3、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
综上,应当以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起,被告人杜某受雇于利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发送虚假短信的“王浪”(另案处理),与唐某某以情侣旅游名义为掩护,携带“伪基站”设备游走全国多地,向电信用户发送虚假短信。
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与唐某某携带“伪基站”设备,从本市荔湾区站前路坐车去到本市天河区沙河大街,沿途发送垃圾短信,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技术人员罗某某检测到“伪基站”设备的信号并报警,被民警人赃并获,从其携带的背包里搜出“伪基站”设备1台及手机2台。
据数据统计,该“伪基站”设备在当日发送垃圾短信46745条,对中国移动公司的460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频监控录像,证人唐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周娇,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周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起,被告人杜某受雇于利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发送虚假短信的“王浪”(另案处理),与唐某某以情侣旅游名义为掩护,携带“伪基站”设备游走全国多地,向电信用户发送虚假短信。
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与唐某某携带“伪基站”设备,从本市荔湾区站前路坐车去到本市天河区沙河大街,沿途发送垃圾短信,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技术人员罗某某检测到“伪基站”设备的信号并报警,被民警人赃并获,从其携带的背包里搜出“伪基站”设备1台及手机2台。
据数据统计,该“伪基站”设备在当日发送垃圾短信46745条,对中国移动公司的460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杜某作出判决。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基本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如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定性过重。
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定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即使本案有成立想象竞合犯的可能,也应该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与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从一重处罚,应该定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3、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
综上,应当以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起,被告人杜某受雇于利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发送虚假短信的“王浪”(另案处理),与唐某某以情侣旅游名义为掩护,携带“伪基站”设备游走全国多地,向电信用户发送虚假短信。
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与唐某某携带“伪基站”设备,从本市荔湾区站前路坐车去到本市天河区沙河大街,沿途发送垃圾短信,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技术人员罗某某检测到“伪基站”设备的信号并报警,被民警人赃并获,从其携带的背包里搜出“伪基站”设备1台及手机2台。
据数据统计,该“伪基站”设备在当日发送垃圾短信46745条,对中国移动公司的460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频监控录像,证人唐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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