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
2013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益民、陈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无为县租赁无为县宾馆商场销售海宁皮草。
经营期间,为推销商品,孙某某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并租用轿车,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17日、18日、21日多次在无为县无城镇范围内,强行使一定范围内中国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群发推销皮草广告的垃圾信息共计606876条,造成六十余万用户通信中断。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鞍子巷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抢劫罪的在逃人员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房某某、杨某某、连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说情况明、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芜湖管理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逮捕证、拘留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六十余万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
2013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益民、陈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无为县租赁无为县宾馆商场销售海宁皮草。
经营期间,为推销商品,孙某某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并租用轿车,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17日、18日、21日多次在无为县无城镇范围内,强行使一定范围内中国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群发推销皮草广告的垃圾信息共计606876条,造成六十余万用户通信中断。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鞍子巷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抢劫罪的在逃人员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房某某、杨某某、连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说情况明、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芜湖管理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逮捕证、拘留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六十余万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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