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
2013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
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肃、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潘绪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另案处理)受被告人林某乙之邀,驾驶一辆轿车并车载“伪基站”设备至湖南长沙等地发送赌博网站信息。
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到达上海,王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其二人准备在上海租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情况下协助二人租赁一辆蓝色别克汽车并垫付租金9000元。
2013年10月8日起,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驾驶该车并车载“伪基站”设备在上海发送赌博网站信息。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林某丙因惧怕法律制裁退出,在返回老家之前教会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伪基站”设备,被告人林某甲继续驾驶该车先后在人员密集处使用“伪基站”设备,使一定半径范围内的中国移动手机用户正常通信中断,并借机向手机用户发送赌博网站短信。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芜湖市正在发送短信时,中国移动芜湖分公司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其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本市群发短信共13551条。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林某丁、吴某某、王某某、林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租赁合同及凯越车的GPS轨迹、芜湖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芜湖分公司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一万余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乙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其余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
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肃、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潘绪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另案处理)受被告人林某乙之邀,驾驶一辆轿车并车载“伪基站”设备至湖南长沙等地发送赌博网站信息。
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到达上海,王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其二人准备在上海租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情况下协助二人租赁一辆蓝色别克汽车并垫付租金9000元。
2013年10月8日起,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驾驶该车并车载“伪基站”设备在上海发送赌博网站信息。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林某丙因惧怕法律制裁退出,在返回老家之前教会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伪基站”设备,被告人林某甲继续驾驶该车先后在人员密集处使用“伪基站”设备,使一定半径范围内的中国移动手机用户正常通信中断,并借机向手机用户发送赌博网站短信。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芜湖市正在发送短信时,中国移动芜湖分公司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其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本市群发短信共13551条。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林某丁、吴某某、王某某、林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租赁合同及凯越车的GPS轨迹、芜湖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芜湖分公司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一万余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乙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其余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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