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敦化市。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乙,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汪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先后在敦化市百货大楼、中心市场等中心地带为地标酒吧、富东鞋城、第一街区、豪轩汽车美容会所、国美电器、老北京火锅饭店、平安保险公司、百年恒记水饺店、丰跃地产、Muse酒吧群发宣传信息共计312929条,累计直接影响范围695.40(用户×小时)。
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伙同被告人汪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敦化市内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短信。
当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利用谢某提供的伪基站设备在敦化市乾城小区附近,继续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短信时被公安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谢某伙同汪某共计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信息12146条,直接影响范围26.99(用户×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某、汪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谢某系自首,故对被告人谢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谢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多次在敦化市百货大楼、中心市场等中心地带为地标酒吧、富东鞋城、第一街区、豪轩汽车美容会所、国美电器、老北京火锅饭店、平安保险公司、百年恒记水饺店、丰跃地产、Muse酒吧群发宣传信息共计312929条,累计直接影响范围695.40小时(用户×小时,影响每个用户的时间按检测的最低值8秒计算)。
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伙同被告人汪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敦化市内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短信。
当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利用谢某提供的伪基站设备在敦化市乾城小区附近,继续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短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谢某伙同汪某共计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信息12146条,直接影响范围26.99小时(用户×小时,影响每个用户的时间按检测的最低值8秒计算)。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检测,伪基站通过电脑软件下发广告后会在硬盘内生成一个文档,内容是15位数字,记录所发用户IMSI。
每一个IMSI就是一个移动用户,根据测试伪基站每次影响用户约8-12秒。
经检测被告人谢某、汪某使用的伪基站开启影响用户数量325075个,取影响时间的最低值,按影响每个用户8秒计算,该伪基站累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为722.39小时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共获利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隋某某、汪某某、韩某、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贾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苹果平板电脑相册照片,关于收缴伪基站检测情况说明,关于敦化市公安局提供谢某等人持有相关设备的检查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汪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城立,应依法惩处。
2015年3月2日上午,谢某、汪某共同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敦化市内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短信,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对谢某、汪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谢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短信群发器一台、短信群发器天线一根、蓄电池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乙,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汪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先后在敦化市百货大楼、中心市场等中心地带为地标酒吧、富东鞋城、第一街区、豪轩汽车美容会所、国美电器、老北京火锅饭店、平安保险公司、百年恒记水饺店、丰跃地产、Muse酒吧群发宣传信息共计312929条,累计直接影响范围695.40(用户×小时)。
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伙同被告人汪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敦化市内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短信。
当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利用谢某提供的伪基站设备在敦化市乾城小区附近,继续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短信时被公安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谢某伙同汪某共计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信息12146条,直接影响范围26.99(用户×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某、汪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谢某系自首,故对被告人谢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谢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多次在敦化市百货大楼、中心市场等中心地带为地标酒吧、富东鞋城、第一街区、豪轩汽车美容会所、国美电器、老北京火锅饭店、平安保险公司、百年恒记水饺店、丰跃地产、Muse酒吧群发宣传信息共计312929条,累计直接影响范围695.40小时(用户×小时,影响每个用户的时间按检测的最低值8秒计算)。
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伙同被告人汪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敦化市内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短信。
当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利用谢某提供的伪基站设备在敦化市乾城小区附近,继续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短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谢某伙同汪某共计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信息12146条,直接影响范围26.99小时(用户×小时,影响每个用户的时间按检测的最低值8秒计算)。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检测,伪基站通过电脑软件下发广告后会在硬盘内生成一个文档,内容是15位数字,记录所发用户IMSI。
每一个IMSI就是一个移动用户,根据测试伪基站每次影响用户约8-12秒。
经检测被告人谢某、汪某使用的伪基站开启影响用户数量325075个,取影响时间的最低值,按影响每个用户8秒计算,该伪基站累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为722.39小时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共获利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隋某某、汪某某、韩某、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贾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苹果平板电脑相册照片,关于收缴伪基站检测情况说明,关于敦化市公安局提供谢某等人持有相关设备的检查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汪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城立,应依法惩处。
2015年3月2日上午,谢某、汪某共同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敦化市内为延边国泰装饰有限公司群发宣传短信,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对谢某、汪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谢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短信群发器一台、短信群发器天线一根、蓄电池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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