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市联通公司王屯模块局门前,使用从自家带来的钢锯将正在使用的通信光缆割断,造成至少2,000多户用户通信中断达10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7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市联通公司王屯模块局门前,为了盗窃套在光缆线上的铁管,使用从自家带来的钢锯将正在使用的通信光缆割断,造成至少2000多用户通信中断达10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王某某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作案用工具、被割断的电缆(照片),证实王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和破坏电信设施情况。
(二)书证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用的钢锯予以扣押。
(三)证人证言
证人曹xx证言,证实其发现王某某割断光缆并报案过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五)鉴定意见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线路维修中心关于王某某破坏光缆造成联通公司业务中断及损失的认定书,证实由于王某某的破坏电信设施行为造成至少2000多户用户通信中断达10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70000元。
(六)其他证据
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王某某到案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王某某已是古稀之年,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市联通公司王屯模块局门前,使用从自家带来的钢锯将正在使用的通信光缆割断,造成至少2,000多户用户通信中断达10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7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市联通公司王屯模块局门前,为了盗窃套在光缆线上的铁管,使用从自家带来的钢锯将正在使用的通信光缆割断,造成至少2000多用户通信中断达10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王某某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作案用工具、被割断的电缆(照片),证实王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和破坏电信设施情况。
(二)书证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用的钢锯予以扣押。
(三)证人证言
证人曹xx证言,证实其发现王某某割断光缆并报案过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五)鉴定意见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线路维修中心关于王某某破坏光缆造成联通公司业务中断及损失的认定书,证实由于王某某的破坏电信设施行为造成至少2000多户用户通信中断达10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70000元。
(六)其他证据
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王某某到案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王某某已是古稀之年,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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