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夏梅,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松运,男,汉族,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松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夏梅、被告人吴松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松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KF3958的银灰色丰田小轿车(系张某某从陆川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从西安窜至安康市高新区安康大道等地,由被告人张某某以使用”伪基站”设备强制中断移动手机用户公用网络服务的方式,给移动手机用户群发诈骗短信达17917条,信息内容为:”尊敬的用户:你的积分已满2638分可兑换263.8元,积分即将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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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松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电源逆变器”一台、”联想”7673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路由器”一个;书证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笔录》、《办案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移动公司伪基站监测数据》、《”伪基站”工作原理》、《伪基站工作原理的相关说明》;证人张明福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吴松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松运共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破坏正常的电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松运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
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松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系犯罪行为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松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松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吴松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三、对作案工具”电源逆变器”一台、”联想”7673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路由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史夏梅,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松运,男,汉族,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松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夏梅、被告人吴松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松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KF3958的银灰色丰田小轿车(系张某某从陆川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从西安窜至安康市高新区安康大道等地,由被告人张某某以使用”伪基站”设备强制中断移动手机用户公用网络服务的方式,给移动手机用户群发诈骗短信达17917条,信息内容为:”尊敬的用户:你的积分已满2638分可兑换263.8元,积分即将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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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松运共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破坏正常的电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松运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
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松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系犯罪行为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松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松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吴松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三、对作案工具”电源逆变器”一台、”联想”7673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路由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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