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址大洼县湖畔花园小区20—3—501。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分别在大洼县田家镇昆仑商厦北门对面杨国福麻辣烫附近、大洼县田家镇东方小区西门斜对面金釜山烤肉店附近、以及兴隆台区兴隆小区蓝天门诊附近屏蔽信号,干扰公共频率资源,破坏公共通讯网,强行向手机用户发送杨国福麻辣烫、金釜山烤肉店、蓝天门诊的广告短信。
经盘锦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鉴定,李某甲使用的发射设备具备基站功能,未经过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属于非法设台。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检测,李某甲使用的伪基站共中断移动网络通信合计17645户,影响时常共计39.21小时。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无限发射机测试报告,盘移网(2015)002号,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伪基站设备,为“杨国福麻辣烫”、“金釜山烤肉店”、“蓝天门诊”群发广告短信,非法获利500元。
经盘锦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鉴定,李某甲使用的发射设备具备基站功能,未经过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属于非法设台。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检测,李某甲使用的伪基站共中断移动网络通信合计17645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伪基站设备、天线、电瓶、逆变器各一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经大洼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物证、无线发射机测试报告证实:伪基站设备、天线、电瓶、逆变器各一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检测该发射设备具备基站功能,未经过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属于非法涉台。
3、盘锦移动公司关于对李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的检测结果说明证实:该伪基站设备共计中断移动客户与移动网络通信合计17645户。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盘公(网安)勘(2015)J13030号证实:通过东芝硬盘登录伪基站短信发送软件,发送广告166031条。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说明证实:该公司的检测结果是通过对伪基站设备中的IMSI记录进行提取,再通过信令跟踪系统检测出来的,并不以李某甲使用的笔记本中伪基站操作软件上显示的计数数据作为参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辨认,李某甲系给“金釜山烤肉店”发短信做广告的男子。
李某甲辨认实施犯罪时使用的伪基站机箱、充电电瓶、逆变器、笔记本电脑和发射天线。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初,李某甲到我工作的“蓝天门诊”办公室和我说,他可以群发短信给“蓝天门诊”做广告,200元发10000条,于是我就给他200元钱,广告内容是李某甲根据“蓝天门诊”所发的纸质广告内容编辑的。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末,在我经营的“金釜山烤肉店”里给过一个自称能帮我烤肉店发广告陌生男子300元钱。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我携带伪基站设备,为“杨国福麻辣烫”、“金釜山烤肉店”、“蓝天门诊”群发广告短信,获利500元。
10、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伪基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秩序,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意见。
经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危害行为应表现为,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即表现为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破坏行为。
而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电线电台(站)或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情节严重,其并非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进行破坏,而是通过干扰无线通讯网络对公用电信产生影响,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并不会产生损害。
而设置使用“伪基站”的行为,不仅使得公众接收大量垃圾短信,扰乱其正常的生活秩序,更重要的是严重的扰乱正常的无线电通讯秩序,因此,李某甲的行为特征,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法律特征。
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天线、电瓶、逆变器各一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分别在大洼县田家镇昆仑商厦北门对面杨国福麻辣烫附近、大洼县田家镇东方小区西门斜对面金釜山烤肉店附近、以及兴隆台区兴隆小区蓝天门诊附近屏蔽信号,干扰公共频率资源,破坏公共通讯网,强行向手机用户发送杨国福麻辣烫、金釜山烤肉店、蓝天门诊的广告短信。
经盘锦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鉴定,李某甲使用的发射设备具备基站功能,未经过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属于非法设台。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检测,李某甲使用的伪基站共中断移动网络通信合计17645户,影响时常共计39.21小时。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无限发射机测试报告,盘移网(2015)002号,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伪基站设备,为“杨国福麻辣烫”、“金釜山烤肉店”、“蓝天门诊”群发广告短信,非法获利500元。
经盘锦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鉴定,李某甲使用的发射设备具备基站功能,未经过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属于非法设台。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检测,李某甲使用的伪基站共中断移动网络通信合计17645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伪基站设备、天线、电瓶、逆变器各一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经大洼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物证、无线发射机测试报告证实:伪基站设备、天线、电瓶、逆变器各一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检测该发射设备具备基站功能,未经过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属于非法涉台。
3、盘锦移动公司关于对李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的检测结果说明证实:该伪基站设备共计中断移动客户与移动网络通信合计17645户。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盘公(网安)勘(2015)J13030号证实:通过东芝硬盘登录伪基站短信发送软件,发送广告166031条。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说明证实:该公司的检测结果是通过对伪基站设备中的IMSI记录进行提取,再通过信令跟踪系统检测出来的,并不以李某甲使用的笔记本中伪基站操作软件上显示的计数数据作为参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辨认,李某甲系给“金釜山烤肉店”发短信做广告的男子。
李某甲辨认实施犯罪时使用的伪基站机箱、充电电瓶、逆变器、笔记本电脑和发射天线。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初,李某甲到我工作的“蓝天门诊”办公室和我说,他可以群发短信给“蓝天门诊”做广告,200元发10000条,于是我就给他200元钱,广告内容是李某甲根据“蓝天门诊”所发的纸质广告内容编辑的。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末,在我经营的“金釜山烤肉店”里给过一个自称能帮我烤肉店发广告陌生男子300元钱。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我携带伪基站设备,为“杨国福麻辣烫”、“金釜山烤肉店”、“蓝天门诊”群发广告短信,获利500元。
10、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伪基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秩序,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意见。
经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危害行为应表现为,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即表现为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破坏行为。
而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电线电台(站)或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情节严重,其并非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进行破坏,而是通过干扰无线通讯网络对公用电信产生影响,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并不会产生损害。
而设置使用“伪基站”的行为,不仅使得公众接收大量垃圾短信,扰乱其正常的生活秩序,更重要的是严重的扰乱正常的无线电通讯秩序,因此,李某甲的行为特征,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法律特征。
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天线、电瓶、逆变器各一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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