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20000.00元。

2018-08-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2015年5月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东市收购生猪,通过其朋友徐某某介绍,认识肇东市东发畜牧站站长黄某某,分两次从黄某某处购买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8张,在被告人王某某向哈尔滨香坊区幸福镇兴旺屠宰场送生猪时,未经检疫,私自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8张。
 
2015年5月6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私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东市收购生猪时,通过其朋友徐某某介绍,认识肇东市东发畜牧站站长黄某某,分两次以每张5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8张。
 
在被告人王某某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兴旺屠宰场送生猪时,未经检疫,私自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1张。
 
其它7张由他人填写,导致未经检疫的972头生猪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兴旺屠宰场宰杀并流入市场。
 
被告人王某某经侦查机关两次传唤于2015年5月6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发放登记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一联(8张)、第二联(8张),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从黄胜占处所购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数量及所填写宰杀的生猪数量。
 
4、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任肇东市东发乡畜牧站站长期间,我通过我们乡徐某某的介绍认识哈市猪贩子王某某。
 
2012年3、4月份左右,我没有检疫实物,直接给猪贩子王某某私开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有七、八张,每张合格证他给我交50元现金。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王某某电话找过我,说他在肇东收猪,要在东发这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让我给联系下,我给黄某某打的电话,说王某某是我朋友,要开检疫证明,我让他提供方便,我就让王某某去找黄某某。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在肇东市收购生猪期间,我通过朋友徐某某介绍认识肇东市东发畜牧站的黄某某。
 
我分两次从黄某某手买过两次《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我和他说,证明我回厂子自己填,你就别填了,我两次共买了8张,我是50元一张买的。
 
这个证明是两联的,一联黄某某留下存档了。
 
我这联在我往兴旺屠宰场送猪时,有一联是我自己填写的,剩下7张交给厂子检疫员了,他们填写的。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图便利,非法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侵犯了国家公文的公共信用,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私自填写,并供他人使用,逃避国家机关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使大量未经检疫生猪流入市场,对他人身体的健康构成威胁,可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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