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11日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
于2014年1月22日、4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身份证协管员期间,在办理户籍登记过程中,明知申请入户人员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户籍登记条件、不能审批入户,为谋取私利,私自在电脑上打印假居民户籍薄,加盖马山口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后发给申请入户人员。
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共为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张某甲、赵某某、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付某甲、郭某丙、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付某丙、付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及江某戊二个儿子办理了假户口薄,造成多个儿童入学时不能正常办理学籍。
2、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张2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从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何某某处购买空白出生医学证明10张,之后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出手给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儿童家属用于办理户籍登记之用。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徐海洲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因出生医学证明是假的,而且所盖公章是医院公章,不是国家机关公章;2、被告人张某某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一罪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身份证协管员期间,在办理户籍登记过程中,明知申请入户人员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户籍登记条件、不能审批入户,为谋取私利,私自在电脑上打印假居民户籍薄,加盖马山口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后发给申请入户人员。
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共为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张某甲、赵某某、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付某甲、郭某丙、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付某丙、付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及江某戊二个儿子办理了假户口薄,造成多个儿童入学时不能正常办理学籍。
2、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张2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从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空白出生医学证明10张,之后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出手给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儿童家属用于办理户籍登记之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于2013年9月10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自2009年4、5月份到马山派出所户籍室任身份证协管员一直到2013年8月底。
当时是江某己在马山派出所任所长,派出所同意我去上班的。
我没有与公安机关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4、5月份是郭某丁让我到马山派出所户籍室任身份证协管员的。
身份证协管员的工作职责是协助户籍民警办理身份证、身份证照相、整理户籍材料。
2008年到2011年户籍民警是荣某某,2011年底到2012年4、5月份户籍民警是李某丙,2012年4、5月份到2013年3、4月份是胡某某,2013年3、4月份以后户籍民警是徐某某。
户籍室就我和户籍民警两个人。
按照正常程序,应该以户籍民警为主办理户口登记,我是协助户籍民警做一些文字工作、输入电脑、对符合条件的出户口本、身份证照相和办理身份证。
荣某某走了以后,户籍民警不在岗时,我就具体负责办理户口登记工作。
补报户口的需提供婴儿医学出生证明、父母结婚证、村委会证明。
我通过网上申报,并把书面材料报县公安局户政科,户政科审核后,通过网上审批,我负责给他们出户口本。
但在我担任户籍协警期间,一些小孩通过我办理的户口本是假的,在网上查不出来,这是因为他们申报的手续不全,户政科不批,我才给他们出假户口本的。
办理这些户口我有的收了500元,有的收了1000元,这些钱都交到所里了。
我没给当事人说户口是假的,我办理假户口集中在2012年,2013年也有。
办理这些假户口我没有给领导或者户籍警汇报,他们不知道我办假户口的事。
办理这些假户口也不需要户籍民警审核。
办理假户口的过程是:申报人拿着原户口本到所里,我直接将户口本放在打印机上,电脑上原来就有word格式的户口本模板,我就用这个模板将申报表上的身份证号打印在户口本上,然后用一个橡皮制作的假户籍章盖上章。
打出来的户口本的人员信息在公安户籍系统是查不到的。
我一共制作有20多个假户口本,在办户口时没有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不行,我从马山何某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十几份医学证明,我卖给别人是500元,为办户口方便。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等三十多位证人均证实了为给孩子们办理户口本解决入户问题,使孩子们能正常入学,办理学籍,多次找张某某,张某某也办了户口本,并加盖了马山派出所户籍专用章。
但小孩们在入学或办理保险等情况下,所办户口在网上查不到,张某某给办理的是假户口。
(2)证人何某某证言:其卖给张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有十几份,每份400元。
(3)证人程某某证言:我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22日任马山口镇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具体啥时间到马山口派出所上班的我不知道,我在任所长期间,张某某一直在马山口派出所任户籍协警。
张某某属于身份证协管员,协助所里的户籍内勤整理一些材料和输入电脑工作。
张某某办理假户口的事我不知道,这都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
户籍内勤肯定也不知道张某某办理假户口的事,我没听到过任何人给我汇报有办理假户口这方面的情况。
张某某办理假户口收费的情况所里根本不知道,但是办理户口时有罚款的情况,指的是迟报、漏报、办理户口时提供的手续不全等情况,这几种情况的罚款所里都交到马山财政所,并且所里有账目记载。
(4)证人李某丙证言:我2012年4月中下旬至6月18日任马山派出所户籍内勤,当时的身份证协管员是张某某。
我干马山派出所户籍内勤时户籍协管员张某某已经干户籍协管员多年,业务也非常熟悉,并且我干户籍内勤时间非常短,我任户籍内勤两个月期间内,户籍工作实际是张某某在管理,另外当时所里人员少,我还得接出警,很忙,户籍工作很少过问。
张某某办理假户口的事我不知道。
(5)证人胡某某证言:我2012年7、8月份兼任马山口派出所户籍内勤至2013年3、4月份,户籍内勤的工作职责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从2012年7、8月份兼任户籍内勤时,实际是个空的,我根本就没有从事户籍内勤的工作,户籍工作实际上是由户籍协管员张某某在操作,在局里召开户籍会议时通知我参加,户籍业务我根本就没有干过。
前任户籍内勤是李某丙,当时因为马山派出所人数少,办案人员紧张,所以中间间隔两个月左右没有户籍内勤。
在这期间内,一直是张某某一人在负责户籍管理工作的。
张某某办理假户口的事情我不知道,所里的户口专用章是张某某掌握的。
(6)证人李某丁证言:马山口派出所以前的内勤荣某某于2011年10月调到七里坪派出所任副所长后,所里由于人员紧张,没有安排户籍内勤,户籍工作一直是由户籍协管员张某某负责,一直到2012年2月份,由于局里检查较多,所里才临时让我招呼这项工作,临时招呼的意思只是在上级部门来检查户籍工作时我出面负责接待工作,并不是让我直接干户籍内勤,户籍管理的实际工作一直是张某某在操作。
到2012年3、4月份,经研究,让张某某担任户籍内勤。
张某某办理假户口的事我不知道。
3、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发破案情况。
证明张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10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3)关于张某某伪造假户口本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假户口本十一本等相关书证。
证明被告人伪造假户口本的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不但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而且有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三十多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婴儿入户申报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情况说明、假户口本、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及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因其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派出所身份证协管员,明知居民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系国家机关证件、公文,应由法定机关依法制作、颁发,并且不允许买卖,却为谋取个人私利,违反户籍管理规定,非法制作、买卖,导致多名儿童不能正常办理学籍,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公文罪。
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利用了其身为派出所身份证协管员的特殊身份,滥用了其管理户籍的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良好声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
于2014年1月22日、4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身份证协管员期间,在办理户籍登记过程中,明知申请入户人员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户籍登记条件、不能审批入户,为谋取私利,私自在电脑上打印假居民户籍薄,加盖马山口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后发给申请入户人员。
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共为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张某甲、赵某某、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付某甲、郭某丙、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付某丙、付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及江某戊二个儿子办理了假户口薄,造成多个儿童入学时不能正常办理学籍。
2、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张2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从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何某某处购买空白出生医学证明10张,之后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出手给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儿童家属用于办理户籍登记之用。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徐海洲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因出生医学证明是假的,而且所盖公章是医院公章,不是国家机关公章;2、被告人张某某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一罪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身份证协管员期间,在办理户籍登记过程中,明知申请入户人员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户籍登记条件、不能审批入户,为谋取私利,私自在电脑上打印假居民户籍薄,加盖马山口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后发给申请入户人员。
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共为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张某甲、赵某某、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付某甲、郭某丙、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付某丙、付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及江某戊二个儿子办理了假户口薄,造成多个儿童入学时不能正常办理学籍。
2、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张2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从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空白出生医学证明10张,之后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出手给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儿童家属用于办理户籍登记之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于2013年9月10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自2009年4、5月份到马山派出所户籍室任身份证协管员一直到2013年8月底。
当时是江某己在马山派出所任所长,派出所同意我去上班的。
我没有与公安机关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4、5月份是郭某丁让我到马山派出所户籍室任身份证协管员的。
身份证协管员的工作职责是协助户籍民警办理身份证、身份证照相、整理户籍材料。
2008年到2011年户籍民警是荣某某,2011年底到2012年4、5月份户籍民警是李某丙,2012年4、5月份到2013年3、4月份是胡某某,2013年3、4月份以后户籍民警是徐某某。
户籍室就我和户籍民警两个人。
按照正常程序,应该以户籍民警为主办理户口登记,我是协助户籍民警做一些文字工作、输入电脑、对符合条件的出户口本、身份证照相和办理身份证。
荣某某走了以后,户籍民警不在岗时,我就具体负责办理户口登记工作。
补报户口的需提供婴儿医学出生证明、父母结婚证、村委会证明。
我通过网上申报,并把书面材料报县公安局户政科,户政科审核后,通过网上审批,我负责给他们出户口本。
但在我担任户籍协警期间,一些小孩通过我办理的户口本是假的,在网上查不出来,这是因为他们申报的手续不全,户政科不批,我才给他们出假户口本的。
办理这些户口我有的收了500元,有的收了1000元,这些钱都交到所里了。
我没给当事人说户口是假的,我办理假户口集中在2012年,2013年也有。
办理这些假户口我没有给领导或者户籍警汇报,他们不知道我办假户口的事。
办理这些假户口也不需要户籍民警审核。
办理假户口的过程是:申报人拿着原户口本到所里,我直接将户口本放在打印机上,电脑上原来就有word格式的户口本模板,我就用这个模板将申报表上的身份证号打印在户口本上,然后用一个橡皮制作的假户籍章盖上章。
打出来的户口本的人员信息在公安户籍系统是查不到的。
我一共制作有20多个假户口本,在办户口时没有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不行,我从马山何某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十几份医学证明,我卖给别人是500元,为办户口方便。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等三十多位证人均证实了为给孩子们办理户口本解决入户问题,使孩子们能正常入学,办理学籍,多次找张某某,张某某也办了户口本,并加盖了马山派出所户籍专用章。
但小孩们在入学或办理保险等情况下,所办户口在网上查不到,张某某给办理的是假户口。
(2)证人何某某证言:其卖给张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有十几份,每份400元。
(3)证人程某某证言:我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22日任马山口镇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具体啥时间到马山口派出所上班的我不知道,我在任所长期间,张某某一直在马山口派出所任户籍协警。
张某某属于身份证协管员,协助所里的户籍内勤整理一些材料和输入电脑工作。
张某某办理假户口的事我不知道,这都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
户籍内勤肯定也不知道张某某办理假户口的事,我没听到过任何人给我汇报有办理假户口这方面的情况。
张某某办理假户口收费的情况所里根本不知道,但是办理户口时有罚款的情况,指的是迟报、漏报、办理户口时提供的手续不全等情况,这几种情况的罚款所里都交到马山财政所,并且所里有账目记载。
(4)证人李某丙证言:我2012年4月中下旬至6月18日任马山派出所户籍内勤,当时的身份证协管员是张某某。
我干马山派出所户籍内勤时户籍协管员张某某已经干户籍协管员多年,业务也非常熟悉,并且我干户籍内勤时间非常短,我任户籍内勤两个月期间内,户籍工作实际是张某某在管理,另外当时所里人员少,我还得接出警,很忙,户籍工作很少过问。
张某某办理假户口的事我不知道。
(5)证人胡某某证言:我2012年7、8月份兼任马山口派出所户籍内勤至2013年3、4月份,户籍内勤的工作职责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从2012年7、8月份兼任户籍内勤时,实际是个空的,我根本就没有从事户籍内勤的工作,户籍工作实际上是由户籍协管员张某某在操作,在局里召开户籍会议时通知我参加,户籍业务我根本就没有干过。
前任户籍内勤是李某丙,当时因为马山派出所人数少,办案人员紧张,所以中间间隔两个月左右没有户籍内勤。
在这期间内,一直是张某某一人在负责户籍管理工作的。
张某某办理假户口的事情我不知道,所里的户口专用章是张某某掌握的。
(6)证人李某丁证言:马山口派出所以前的内勤荣某某于2011年10月调到七里坪派出所任副所长后,所里由于人员紧张,没有安排户籍内勤,户籍工作一直是由户籍协管员张某某负责,一直到2012年2月份,由于局里检查较多,所里才临时让我招呼这项工作,临时招呼的意思只是在上级部门来检查户籍工作时我出面负责接待工作,并不是让我直接干户籍内勤,户籍管理的实际工作一直是张某某在操作。
到2012年3、4月份,经研究,让张某某担任户籍内勤。
张某某办理假户口的事我不知道。
3、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发破案情况。
证明张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10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3)关于张某某伪造假户口本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假户口本十一本等相关书证。
证明被告人伪造假户口本的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不但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而且有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三十多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婴儿入户申报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情况说明、假户口本、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及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因其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派出所身份证协管员,明知居民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系国家机关证件、公文,应由法定机关依法制作、颁发,并且不允许买卖,却为谋取个人私利,违反户籍管理规定,非法制作、买卖,导致多名儿童不能正常办理学籍,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公文罪。
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利用了其身为派出所身份证协管员的特殊身份,滥用了其管理户籍的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良好声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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