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男。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7月19日、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130份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晚在江苏省沭阳县巴黎新城小区门口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郝某某125份。
后被告人郝某某将买来的处罚决定书交予其雇佣的驾驶员朱某在逃避交警处罚时使用。
2013年7月7日,朱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境内使用该处罚决定书时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民警查获。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郝某某家中查获尚未使用的空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共计57份。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朱某、李某某、袁某某、凌某某等人证言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随案移交的物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共计58份,文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均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郝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7月19日、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130份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晚在江苏省沭阳县巴黎新城小区门口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郝某某125份。
后被告人郝某某将买来的处罚决定书交予其雇佣的驾驶员朱某在逃避交警处罚时使用。
2013年7月7日,朱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境内使用该处罚决定书时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民警查获。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郝某某家中查获尚未使用的空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共计57份。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朱某、李某某、袁某某、凌某某等人证言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随案移交的物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共计58份,文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均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郝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郝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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