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为牟利,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东海广场附近,将伪造的颖上县公安局耿棚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
201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为牟利,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汽车站附近,将伪造的寿县公安局正阳关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程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曾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伍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伪造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张、其他证照一张、广告贴纸一包均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为牟利,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东海广场附近,将伪造的颖上县公安局耿棚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
201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为牟利,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汽车站附近,将伪造的寿县公安局正阳关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程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曾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伍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伪造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张、其他证照一张、广告贴纸一包均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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