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2018-08-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11月12日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违法行为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11月12日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违法行为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间,为了解决自己家复印部经营不好的问题,被告人田某某遂产生利用家中复印部现有电脑、打印机、塑封机等设备,通过购买的假国家机关公章伪造和出售假居住证等获利的犯意,被告人田某某为此购买到非法刻制的“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印章作为用来伪造公文的工具,并通过网络下载公文格式打印了用于伪造居住证的格式空白文件。
 
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利用上述设备、工具伪造了盖有“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假印章印文的居住证多份,并由其负责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的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门前等处物色需要购买假居住证人员,再经由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将伪造的假居住证分别以每份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张某某、李某某、甘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出售共计五份,此外还向其他多人出售假居住证多份,累计获利5000余元。
 
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人员抓获,上述作案使用电脑、打印件、塑封机、假公章等工具被从其家中当场查缴。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因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分别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
 
经审理查明:田某某、王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自己家中开设复印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间,为了非法牟利,被告人田某某通过野广告联系购买了非法刻制的印有“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的印章,后由田某某、王某某在位于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门前等处物色需要购买假居住证人员,联系好后,田某某利用复印部电脑、打印机、塑封机等设备,按照网络下载公文格式打印了张某某、李某某、甘某某、任某某、李某甲的假居住证,再经由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将伪造的假居住证分别以每份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因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分别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退交非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和某、杨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常某某、石某、王某某的证言,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该所出具的真实的两份居住证明,被告人伪造的五份盖有渭阳西路派出所印章的居住证明,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的印章印文、电脑、塑封机照片、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提取笔录,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文检)字(2014)64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咸阳市渭城区拘留所《拘留证明》,行政处罚收款收据二份和非法所得收据一份,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的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购买假印章制作居住证并出卖,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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