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雷坝村8组228号。
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斌,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龙王镇龙王社区1组开办了伟业服装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雇请陈某某等88名员工从事服装加工工作。
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李某某拖欠该厂工人工资共计64万余元。
2013年11月2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3年11月29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李某某逃匿,至今尚未支付。
2015年5月22日,民警在大邑县县城金顶KTV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并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斌,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龙王镇龙王社区1组开办了伟业服装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雇请陈某某等88名员工从事服装加工工作。
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李某某拖欠该厂工人工资共计64万余元。
2013年11月2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3年11月29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李某某逃匿,至今尚未支付。
2015年5月22日,民警在大邑县县城金顶KTV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并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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