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繁昌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2年10月26日在上海市黄浦区被上海警方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明华,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至繁昌县公安局(繁人社案称移字(2012)5号),报称: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拖欠钱某某等三十名职工2012年4、5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5286.5元。
经繁昌县公安局调查属实。
2012年6月19日,繁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繁人社监令(2012)08号),该单位接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未进行改正,2012年6月26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拒不执行决定并逃匿。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赖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是因为货款未到位才导致拖欠。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能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主要是货款未收回致使企业运转困难,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拖欠钱某某等30名职工2012年4、5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75286.5元未付,2012年6月18日汤忠园、钱某某等该公司30名职工到繁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繁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当时立案,并向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限该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前按时足额支付拖欠工资。
因张某某未履行支付义务,2012年6月26日,繁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门口张贴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日内可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鉴于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大门紧闭,负责人无法联系,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7日向繁昌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繁昌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9日予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外逃前向其公司职工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6100元,至庭审时仍有59186.5元工资未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他共拖欠钱某某等30名职工2012年4、5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75286.5元,2012年6月县社保局来他公司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但他没有钱付,同年7月份他跑到上海躲债了。
2、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她之前在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6月19日繁昌县劳动局对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她当时在厂内,张某某不在,他打电话叫她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了。
3、证人钱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傅某某、孙某某、梁某某、范某某证言,均证实她们在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拖欠她们4、5月份两整月工资未发,6月份有十几天的工资未发,公司6月份停产了。
张某某不知道跑哪去了。
4、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审批表证实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案移送繁昌县公安局审查立案事实。
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履行行政处理程序事实。
6、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4、5月份工资表证实拖欠30名工人工资数额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到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外逃前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经核实属实,已从其犯罪总数中扣除。
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明华,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至繁昌县公安局(繁人社案称移字(2012)5号),报称: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拖欠钱某某等三十名职工2012年4、5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5286.5元。
经繁昌县公安局调查属实。
2012年6月19日,繁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繁人社监令(2012)08号),该单位接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未进行改正,2012年6月26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拒不执行决定并逃匿。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赖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是因为货款未到位才导致拖欠。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能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主要是货款未收回致使企业运转困难,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拖欠钱某某等30名职工2012年4、5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75286.5元未付,2012年6月18日汤忠园、钱某某等该公司30名职工到繁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繁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当时立案,并向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限该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前按时足额支付拖欠工资。
因张某某未履行支付义务,2012年6月26日,繁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门口张贴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日内可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鉴于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大门紧闭,负责人无法联系,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7日向繁昌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繁昌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9日予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外逃前向其公司职工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6100元,至庭审时仍有59186.5元工资未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他共拖欠钱某某等30名职工2012年4、5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75286.5元,2012年6月县社保局来他公司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但他没有钱付,同年7月份他跑到上海躲债了。
2、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她之前在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6月19日繁昌县劳动局对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她当时在厂内,张某某不在,他打电话叫她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了。
3、证人钱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傅某某、孙某某、梁某某、范某某证言,均证实她们在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拖欠她们4、5月份两整月工资未发,6月份有十几天的工资未发,公司6月份停产了。
张某某不知道跑哪去了。
4、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审批表证实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案移送繁昌县公安局审查立案事实。
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履行行政处理程序事实。
6、繁昌县华宇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4、5月份工资表证实拖欠30名工人工资数额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到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外逃前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经核实属实,已从其犯罪总数中扣除。
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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