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朱仙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黎某某承包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凉州区高坝镇镜堂花园1号楼项目,后将工程分包毛某某、吴某某等人施工。
2015年11月,工程完工,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人工资。
2016年9月7日,武威市建筑安装公司与黎某某达成协议,向黎某某抵顶工程待售楼房15套,黎某某将抵顶房屋陆续出售后,但未付清拖欠工人的工资。
2016年11月28日毛某某、吴某某等人向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11月29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黎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黎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拖欠务工人员工资,黎某某接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未按期支付毛某某、吴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
案发后,黎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向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高坝镇镜堂花园项目工人工资795786元,该局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吴某某班组工资89200元,2017年2月17日支付毛某某班组工资496413元,全部付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5日临时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欠条,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雇用他人从事劳动,明知自己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仍未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付清拖欠的务工人员全部工资,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朱仙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黎某某承包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凉州区高坝镇镜堂花园1号楼项目,后将工程分包毛某某、吴某某等人施工。
2015年11月,工程完工,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人工资。
2016年9月7日,武威市建筑安装公司与黎某某达成协议,向黎某某抵顶工程待售楼房15套,黎某某将抵顶房屋陆续出售后,但未付清拖欠工人的工资。
2016年11月28日毛某某、吴某某等人向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11月29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黎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黎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拖欠务工人员工资,黎某某接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未按期支付毛某某、吴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
案发后,黎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向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高坝镇镜堂花园项目工人工资795786元,该局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吴某某班组工资89200元,2017年2月17日支付毛某某班组工资496413元,全部付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5日临时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欠条,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雇用他人从事劳动,明知自己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仍未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付清拖欠的务工人员全部工资,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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