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身份证号220322197409101198,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龙坪石材总汇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2013年6月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承包恒山区园丁小区大理石安装工程期间,拖欠被害人董福山等17名雇工的劳动报酬计65215元。
2013年2月4日,董福山等17名雇工向恒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局递交了投诉信,2013年4月18日,鸡西市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贾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雇工工资,期限届满时被告人贾某某仍未支付。
另查,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将拖欠的工资款65215元交到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诉登记表、哈尔滨市道外区工商局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调查报告、调查材料、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欠条、收条、被害人董福山、王宁君、潘忠刚、王启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鸡西市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6月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承包恒山区园丁小区大理石安装工程期间,拖欠被害人董福山等17名雇工的劳动报酬计65215元。
2013年2月4日,董福山等17名雇工向恒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局递交了投诉信,2013年4月18日,鸡西市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贾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雇工工资,期限届满时被告人贾某某仍未支付。
另查,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将拖欠的工资款65215元交到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诉登记表、哈尔滨市道外区工商局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调查报告、调查材料、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欠条、收条、被害人董福山、王宁君、潘忠刚、王启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鸡西市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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