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汪某拖欠其经营的采石场中张某乙、冯某等12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45434元。
2014年3月5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于2014年3月12日前支付上述所欠职工工资,并在该厂门口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告知。
之后被告人汪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并在到期后仍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7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于2016年4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支付上述其所拖欠的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冯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武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鑫利来石料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租赁协议、土地(场地)租售协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拖欠工资名单,石湫桑园蒲采石场工人考勤表,工资单,工人工资具体实际情况统计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查评估委托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汪某已付清其所拖欠的劳动报酬,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汪某拖欠其经营的采石场中张某乙、冯某等12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45434元。
2014年3月5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于2014年3月12日前支付上述所欠职工工资,并在该厂门口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告知。
之后被告人汪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并在到期后仍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7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于2016年4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支付上述其所拖欠的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冯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武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鑫利来石料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租赁协议、土地(场地)租售协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拖欠工资名单,石湫桑园蒲采石场工人考勤表,工资单,工人工资具体实际情况统计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查评估委托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汪某已付清其所拖欠的劳动报酬,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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