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4月12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2013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冷市镇三洲村村民曾××为了让被告人丁××来打牌,便以打山羊(俗名麂子)为由喊被告人丁××到张××家。
被告人丁铁岩拿了一把火铳来到张××家发现上当之后,便在张××家喝了点杨梅酒后拿着火铳回家。
当被告人丁××走到张××经销店门口时,火铳突然走火。
经查,被告人丁××未曾办理过持枪手续。
经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持有的火铳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未办理持枪证的证明;证人曾××、张××、张×生、张×军、夏××、张×政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被告人丁××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
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曹绍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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