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仁,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望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望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胜贤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
被告人周X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周X仁携带一支鸟铳从新化县窜至望城县星城镇荷塘村时,被望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荷塘重建地11栋三楼查获。
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检察机关要求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周X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周X仁非法携带一支自己原拥有的鸟铳从新化县窜至望城县星城镇荷塘村准备打野兔用。
根据群众举报,望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天在荷塘重建地11栋三楼将其抓获,枪支当场被收缴。
后经长沙市公安局枪弹鉴定:被告人周X仁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枪弹鉴定书;3、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照片;4、收缴枪支、弹药收据;5、被告人周X仁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X仁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X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贤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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