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涟刑初字第423号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涟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龚某家玩耍时,看到龚家墙上挂了一根生锈且无法使用的鸟铳,便向龚提出拿回去修好用来驱赶野猪,龚某见鸟铳无法使用便答应。
陈某某将鸟铳带回家中修好并重新刷上油漆,用于驱赶野猪。
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黄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谢良群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喻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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