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8-10-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新军,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隆回县雨山铺镇合同村1组7号。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2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隆回县鑫都宾馆411房间贩卖重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范辉,得赃款200元人民币;
 
2、2012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隆回县鑫都宾馆411房间贩卖重约0.2克麻古和重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范辉,得赃款300元人民币。
 
交易时被隆回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肖某某处缴获冰毒0.2克(甲基苯丙胺)、麻古1.3克。
 
从范辉处缴获冰毒0.2克(甲基苯丙胺)麻古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范辉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尿液检测记录;移动通信清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与曾光前(在逃)在聊天时萌生买猎枪打猎的想法。
 
曾光前表示只要肖某某拿750元人民币给他,他就有办法搞到猎枪,肖某某当即给了曾光前750元人民币。
 
几日后,曾光前在隆回县桃洪镇万和岔路口给了肖某某一把长约110厘米的以射钉枪改装的猎枪,肖某某拿到枪后与曾光前一同购买了一小包硝药及钢珠,来到隆回县雨山铺镇九龙村的一座山上试射了两枪。
 
后肖某某因怕公安机关追查,遂将该猎枪交给家住隆回县滩头镇城上村的刘振军(已判刑)收藏,刘振军将该枪藏匿在自家附近的旧猪栏屋内,直至被公安机关收获。
 
经技术鉴定,该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振军、刘卢、申艳梅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获证明;藏枪现场及枪支照片;辩认笔录、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到201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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