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朴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市职工,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吉林市,捕前住三河市。
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3)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林、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某某在其居住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上城三季小区50号楼2单元1802室内私藏枪支三支、子弹59发。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朴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就量刑事实,被告人提出其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朴某某通过QQ聊天群联系了商某某(昵称“大海霞光”),后经商某某介绍,其驾驶号牌为冀RJP833的夏利轿车到河北省邯郸市自曾某某手中,以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MP-654K仿真枪改装的手枪两把及多发子弹。
被告人朴某某将该枪支、子弹与另一支改装手枪藏匿于其公司(北京市恒日事业园)宿舍内,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朴某某将上述枪支、子弹转移到自己家中。
在此期间,被告人朴某某曾将其所藏匿的枪支照片在某QQ群中发布。
2013年8月7日,三河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将该线索移交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
8月10日12时许,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行动队民警对被告人朴某某在上上城的家中搜查,查获改装手枪三支、子弹59发。
上述三支改装手枪,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属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朴某某对上述时间、地点其购买改装手枪、子弹情况及藏匿该枪支、发布枪支照片的供述。
其还供述购买价款为2万余元。
证人曾某某证实了上述经“大海霞光”介绍,其以2万余元卖给朴某某两把以仿真枪改装的手枪及多发子弹的事实;证人商某某对该事实亦予证实。
辨认笔录记载了曾某某、商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被告人朴某某的情况;同时曾某某对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朴某某藏匿枪支及车辆的照片经过辩认,指认其中两把MP-654K仿真枪改装的手枪系其卖给朴某某的枪支,指认号牌冀RJP833的夏利轿车为朴某某购买枪支驾驶的车辆。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了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朴某某家中(上上城三季小区50号楼2单元1802室)查获及扣押其藏匿的枪支、子弹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自朴某某处扣押号牌冀RJP833夏利轿车的情况;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朴某某藏匿枪支、子弹地点的详细情况;上述枪支、子弹、车辆的照片经被告人朴某某当庭辨认,予以确认;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检验意见书记载,扣押朴某某的三支疑似枪支,经该所鉴定均以火药为能源并可以正常击发,均属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
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朴某某的枪支、弹药由该局保管,待案件审结后进行统一销毁。
受案登记表记载了案件线索移交及立案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朴某某抓获的情况;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行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该队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查询,未查到朴某某的犯罪记录;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朴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朴某某对证人曾某某、商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其所藏匿的三支枪支均自曾某某处购买,二人所证只售两支不属实。
对此,本院认为曾某某证实的出售给朴某某两支枪支的事实有证人商某某予以佐证,而被告人所提异议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该情节并不影响被告人朴某某藏匿枪支事实的认定,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不具有持枪资格,购买违禁枪支,并藏匿以火药为能源的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人朴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公诉或辩解、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或请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3)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林、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某某在其居住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上城三季小区50号楼2单元1802室内私藏枪支三支、子弹59发。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朴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就量刑事实,被告人提出其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朴某某通过QQ聊天群联系了商某某(昵称“大海霞光”),后经商某某介绍,其驾驶号牌为冀RJP833的夏利轿车到河北省邯郸市自曾某某手中,以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MP-654K仿真枪改装的手枪两把及多发子弹。
被告人朴某某将该枪支、子弹与另一支改装手枪藏匿于其公司(北京市恒日事业园)宿舍内,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朴某某将上述枪支、子弹转移到自己家中。
在此期间,被告人朴某某曾将其所藏匿的枪支照片在某QQ群中发布。
2013年8月7日,三河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将该线索移交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
8月10日12时许,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行动队民警对被告人朴某某在上上城的家中搜查,查获改装手枪三支、子弹59发。
上述三支改装手枪,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属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朴某某对上述时间、地点其购买改装手枪、子弹情况及藏匿该枪支、发布枪支照片的供述。
其还供述购买价款为2万余元。
证人曾某某证实了上述经“大海霞光”介绍,其以2万余元卖给朴某某两把以仿真枪改装的手枪及多发子弹的事实;证人商某某对该事实亦予证实。
辨认笔录记载了曾某某、商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被告人朴某某的情况;同时曾某某对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朴某某藏匿枪支及车辆的照片经过辩认,指认其中两把MP-654K仿真枪改装的手枪系其卖给朴某某的枪支,指认号牌冀RJP833的夏利轿车为朴某某购买枪支驾驶的车辆。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了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朴某某家中(上上城三季小区50号楼2单元1802室)查获及扣押其藏匿的枪支、子弹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自朴某某处扣押号牌冀RJP833夏利轿车的情况;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朴某某藏匿枪支、子弹地点的详细情况;上述枪支、子弹、车辆的照片经被告人朴某某当庭辨认,予以确认;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检验意见书记载,扣押朴某某的三支疑似枪支,经该所鉴定均以火药为能源并可以正常击发,均属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
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朴某某的枪支、弹药由该局保管,待案件审结后进行统一销毁。
受案登记表记载了案件线索移交及立案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朴某某抓获的情况;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行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该队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查询,未查到朴某某的犯罪记录;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朴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朴某某对证人曾某某、商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其所藏匿的三支枪支均自曾某某处购买,二人所证只售两支不属实。
对此,本院认为曾某某证实的出售给朴某某两支枪支的事实有证人商某某予以佐证,而被告人所提异议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该情节并不影响被告人朴某某藏匿枪支事实的认定,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不具有持枪资格,购买违禁枪支,并藏匿以火药为能源的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人朴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公诉或辩解、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或请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下一篇: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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