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5559。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3月,被告人曾某甲从他人处获得10发子弹,存放在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藤湖路16号2栋4单元301号房住处楼下的单车房内;2015年7月,被告人曾某甲从他人处购得两支枪支,亦存放在该单车房内。
2015年I2月28曰,民警从曾某甲上述住处楼下的单车房内查获2支枪支和10发子弹。
经鉴定,从曾某甲处查获的2支枪支系国产射钉枪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0发子弹系国产制式12号猎枪弹。
二、贩卖毒品罪
2015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邝某甲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K粉”,曾某甲要求邝某甲将毒资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后再进行毒品交易。
同日22时许,曾某甲再次接到邝某甲的电话,双方约定,由邝某甲将毒资人民币500元汇入其账户,交易时现场再支付余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地点为曼哈顿酒店路口。
之后,曾某甲驾驶车辆去到上述交易地点,将一包毒品“K粉”交给邝某甲,邝某甲从杨某手中接过现金人民币500元准备交给曾某甲时被民警抓获,曾某甲则趁机逃离现场。
民警从邝某甲身上查获1包白色粉末状物质、现金人民币500元和1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
经鉴定,从邝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68克。
2015年12月1日11时许,民警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永泰公馆2单元709房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同时在房内抓获吸毒人员赖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并在现场查获1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和1个自制吸毒工具。
经鉴定,从709房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对其实施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某甲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故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实施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认识邝某甲、杨某,没有接听他们的电话,也没有收过他们的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有证人邝某甲、杨某、曾某乙、揭某、张某、赖某、陈某甲、陈某乙、舒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手机短信、银行交易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房屋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小汽车资料信息及照片,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银行卡开户申请业务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珠公司化鉴字(2015)1401、221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司痕鉴字(2016)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珠公司文鉴字(2016)4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检材复制件,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物证:手机2台、枪支2支、子弹10发。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属于民警给治安积极分子暂时使用的费用,已由公安机关收回。
现场缴获的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5.68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04克暂存公安机关。
再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甲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可在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认识邝某甲、杨某,没有接听他们的电话,也没有收过他们的钱。
经查,从邝某甲、杨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该两名证人认识被告人曾某甲;从陈某丙的证人证言和赖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手机短信、银行卡开户申请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珠公司化鉴字(2015)140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司文鉴字(2016)4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检材复制件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甲不但认识证人邝某甲、杨某,而且通过手机联系贩毒和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告知邝某甲、杨某收取毒资的账号、毒品交易地点;被告人曾某甲在和邝某甲、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邝某甲、杨某和当场缴获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5.68克、毒资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明被告人曾某甲进行贩卖毒品犯罪的完整证据链。
故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2支、子弹10发和手机2台(苹果牌,串号分别是013190008274304、353311074889944),依法应予以没收。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本院判决的六角匙1条、圆形匙1条、U型金属配件1个、手提袋1个(上述物品现暂存公安机关)及吸毒工具1个、锡纸2张(暂存本院),与本案涉案财物无关,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决定执行刑期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查扣的枪支2支、子弹10发和手机2台(苹果牌,串号分别是013190008274304、353311074889944)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缴获的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5.68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3月,被告人曾某甲从他人处获得10发子弹,存放在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藤湖路16号2栋4单元301号房住处楼下的单车房内;2015年7月,被告人曾某甲从他人处购得两支枪支,亦存放在该单车房内。
2015年I2月28曰,民警从曾某甲上述住处楼下的单车房内查获2支枪支和10发子弹。
经鉴定,从曾某甲处查获的2支枪支系国产射钉枪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0发子弹系国产制式12号猎枪弹。
二、贩卖毒品罪
2015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邝某甲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K粉”,曾某甲要求邝某甲将毒资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后再进行毒品交易。
同日22时许,曾某甲再次接到邝某甲的电话,双方约定,由邝某甲将毒资人民币500元汇入其账户,交易时现场再支付余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地点为曼哈顿酒店路口。
之后,曾某甲驾驶车辆去到上述交易地点,将一包毒品“K粉”交给邝某甲,邝某甲从杨某手中接过现金人民币500元准备交给曾某甲时被民警抓获,曾某甲则趁机逃离现场。
民警从邝某甲身上查获1包白色粉末状物质、现金人民币500元和1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
经鉴定,从邝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68克。
2015年12月1日11时许,民警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永泰公馆2单元709房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同时在房内抓获吸毒人员赖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并在现场查获1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和1个自制吸毒工具。
经鉴定,从709房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对其实施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某甲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故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实施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认识邝某甲、杨某,没有接听他们的电话,也没有收过他们的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有证人邝某甲、杨某、曾某乙、揭某、张某、赖某、陈某甲、陈某乙、舒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手机短信、银行交易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房屋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小汽车资料信息及照片,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银行卡开户申请业务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珠公司化鉴字(2015)1401、221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司痕鉴字(2016)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珠公司文鉴字(2016)4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检材复制件,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物证:手机2台、枪支2支、子弹10发。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属于民警给治安积极分子暂时使用的费用,已由公安机关收回。
现场缴获的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5.68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04克暂存公安机关。
再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甲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可在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认识邝某甲、杨某,没有接听他们的电话,也没有收过他们的钱。
经查,从邝某甲、杨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该两名证人认识被告人曾某甲;从陈某丙的证人证言和赖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手机短信、银行卡开户申请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珠公司化鉴字(2015)140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司文鉴字(2016)4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检材复制件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甲不但认识证人邝某甲、杨某,而且通过手机联系贩毒和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告知邝某甲、杨某收取毒资的账号、毒品交易地点;被告人曾某甲在和邝某甲、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邝某甲、杨某和当场缴获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5.68克、毒资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明被告人曾某甲进行贩卖毒品犯罪的完整证据链。
故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2支、子弹10发和手机2台(苹果牌,串号分别是013190008274304、353311074889944),依法应予以没收。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本院判决的六角匙1条、圆形匙1条、U型金属配件1个、手提袋1个(上述物品现暂存公安机关)及吸毒工具1个、锡纸2张(暂存本院),与本案涉案财物无关,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决定执行刑期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查扣的枪支2支、子弹10发和手机2台(苹果牌,串号分别是013190008274304、353311074889944)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缴获的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5.68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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