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3月27日生。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王智颖,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办养鸡场期间,从一外地人手里购得一支鸟铳存放在家中,用来驱赶老鹰。
2012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吉庆镇油溪桥村开办一土菜馆,就将该鸟铳转至土菜馆存放,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收缴。
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孙仲冰、毛贵初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鸟铳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本院(2000)年新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王智颖,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办养鸡场期间,从一外地人手里购得一支鸟铳存放在家中,用来驱赶老鹰。
2012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吉庆镇油溪桥村开办一土菜馆,就将该鸟铳转至土菜馆存放,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收缴。
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孙仲冰、毛贵初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鸟铳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本院(2000)年新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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