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军,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韦X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韦X军拿一支砂枪在自家门前摆弄,后砂枪走火打中其妻子刘美生的左腿部致伤。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韦X军主动拿其持有的砂枪到上林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上缴。
2012年12月17日,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韦X军非法持有的枪支鉴定结论为: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另查明:涉案枪支系被告人韦X军自己购买并持有。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韦X军主动将持有的枪支上缴公安机关,当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美生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X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军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韦X军能主动上缴所持有的枪支并投案,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枪支的主要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但其在法庭上对枪支的来源供述前后反复,悔罪态度不彻底,其所持有的枪支亦造成了他人受伤的社会危害后果,故酌情相应地从重处罚。
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韦X军不配合该机关进行调查,其社会交往人员复杂,尚有民事纠纷及与他人引发刑事案件等原因,故建议本院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军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公诉人法庭上建议根据本案的情况可对被告人韦X军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韦X军因本案曾被行政拘留,刑期应予以折抵。
为严肃国法,规范枪支的管理制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宏东
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卢春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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