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贵,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
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犯罪,2017年6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贵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高X贵来到固始县观堂乡杨庙村高某1家中,趁高某1不在其妻子李某(女,1996年5月29日出生)旁边,加之李某身体有残疾,口齿不清的情况下,强行对李某搂抱和亲吻,并用手抚摸其乳房和下体。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高X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高X贵来到固始县观堂乡杨庙村高某1家中,趁高某1不在被害人李某(残疾人)旁边之际,强行亲吻和搂抱李某,并用手抚摸李某乳房和下体。
案发后,高X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
②残疾人证证实,李某系残疾人等情况。
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被猥亵后的身体情况。
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X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⑤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高X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证言①沈某证明,其听李某讲被高X贵猥亵的过程,并报警。
②高某证明,事情生后,他们找到高X贵,高X贵不承认,他就报警了。
3.被害人李某陈述其被猥亵过程。
4.被告人高X贵供述其猥亵李某的过程。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高X贵无违法犯罪前科。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X贵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贵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X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贵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贵强制猥亵残疾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X贵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贵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康学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陈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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