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飞,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吴X飞到庭参加诉讼。
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杨X在本市江干区某路288号某KTV816包厢内当众以摸阴部等方式强制猥亵被害人刘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KTV包厢不是公共场所。
辩护人提出,案涉KTV包厢不属于公共场所,本案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按照指控的强制猥亵罪加重情节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罪责刑不相符;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X在本市江干区某路288号某KTV816包厢内,以摸被害人下体等方式强制猥亵被害人刘某。
案发后,被告人杨X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其在杭州市江干区、摸下体等方式强制猥亵。
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杨X就是对其实施强制猥亵的男子。
2、被告人杨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其在杭州市江干区,以摸下体等方式进行强制猥亵。
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其强制猥亵并抓伤其脸的被害人。
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X在杭州市江干区某路288号某KTV816包厢内将刘某按在沙发上,以脱内裤、摸下体等方式进行强制猥亵。
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杨X即为强制猥亵刘某并被刘某抓伤的男子。
4、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X在杭州市江干区某路288号某KTV816包厢内将刘某按在沙发上,以摸胸和下体等方式进行强制猥亵。
其在事发后在其微信工作群中汇报了此事。
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杨X就是对刘某强制猥亵的男子。
5、证人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其与刘某、赵某在816包厢内陪客人喝酒,案发后其听曹某说刘某被客人杨X猥亵。
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杨X就是当晚由其陪酒的客人。
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其与杨X等人在某KTV816包厢内喝酒,期间杨X和一女子在玩,后发现杨X脸上有被抓伤的痕迹,杨X他和女子怎么玩其不清楚,其看到时,那个女子躺在沙发上。
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某KTV模特部的经理。
其于2016年11月22日0时左右在微信工作群中看到816包厢的DJ曹某发的信息后,赶到816包厢,发现陪酒的小姐刘某坐在沙发上哭,其猜测刘某哭是因为客人摸了刘某。
8、接受证据清单及刘某案发时身穿的内裤照片,证明刘某案发时穿着情况。
9、调取证据清单及微信工作群消息记录照片,证明曹某使用其微信号在工作群中发消息的情况,第一条内容是“816客人总换着摸女孩子”,第二条内容是“816客人摸女孩子,女孩子反抗把客人脸抓破了”。
10、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外阴阴道未见皮损等外伤迹象。
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照片,证明被告人杨X头面部被抓伤。
12、现场笔录附照片,证明某KTV816包厢内物品被损情况。
13、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杨X的血液酒精浓度达25mg/100ml。
1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刘某的内外阴拭子上的DNA支持均为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5、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X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刘某表达歉意并赔偿刘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对被告人杨X表示谅解。
1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的具体身份及被动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当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案发地点KTV包厢,在案发时间段系被告人杨X等特定消费人群付费使用,该付费使用包厢的特定阶段,阻断了特定包厢的公共性和开放性,该特定包厢在付费使用期间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和特定性,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妇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杨X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辰
人民陪审员周福来
人民陪审员郑维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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