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汉族。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登封市区菜园路某宾馆,翻窗进入某房间,强行对正在床上睡觉的邢某某实施亲吻,摸袭胸部,后因邢某某反抗而离开。
经鉴定,邢某某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弋某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信息截图照片,住宿登记本,视听资料及说明,血醇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王某某上诉称,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的检材提取存在严重瑕疵,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猥亵邢某某的主观意思,构不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经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检材来源、提取真实可靠,鉴定程序合法,且与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言王某某的证言及伤情检验、论证所得出的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的伤系上诉人王某某造成的。
王某某强制猥亵邢某某的事实,有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证人王某某、韩某、弋某某、孙某的证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其强制猥亵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足以认定。
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但因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的司法解释,将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修改为强制猥亵罪,故一审认定的罪名应据此作出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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