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当事人隐私)。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9月11日晚,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裴圩综合市场飞盛企业服务外包派遣有限公司内,采用强行摸被害人邹某的胸部、裆部和拿出生殖器强行欲放入被害人口中的方式对被害人邹某实施猥亵。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葛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原某、周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被告人葛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葛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裴圩综合市场飞盛企业服务外包派遣有限公司内,采用强行摸被害人邹某的胸部、裆部和拿出生殖器强行欲放入被害人邹某口中的方式对被害人邹某实施猥亵。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及当庭供述并有记录在卷。
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其随见过一次面的葛某(经辨认)到飞盛企业服务外包派遣有限公司,后葛某在办公室沙发上,先强行摸其胸部、裆部,后又拿出生殖器强行欲放入其口中。
3、证人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飞盛企业服务外包派遣有限公司员工。
2015年9月11日晚,老板葛某和邹某(经辨认)一起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并坐在沙发上,开始两人有说有笑,说的话比较露骨,后葛某将手放在邹某的腿上,被邹某挣脱开。
然后葛某背对着其将裤子脱了,两只手按在邹某的肩膀上,做出将阴茎往邹某嘴里送的动作,邹某挣扎并将脸往边上扭。
本案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被告人葛某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其强制猥亵被害人邹某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葛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以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宏明
人民陪审员徐秀英
人民陪审员曹凤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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