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强奸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2018-07-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辉,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1〕0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王X、王X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鸣路457号如海超市女职工宿舍内,趁室内无人、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在上述地点,趁室内无人,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肖某某醒来后极力反抗而未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慧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张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提出未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第一次也是强奸未遂。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两次强奸均应认定为强奸中止,认定第一次强奸既遂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鸣路457号如海超市女职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机,强行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机,欲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肖某某醒来后极力反抗而奸淫未逞。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早上7时20分左右,其在如海超市宿舍内熟睡,同事张某对其实施奸淫,后其使劲推张某,并骂张某,这时外面的同事在叫张某,这样张某就离开了。

2010年10月15日早上7时左右,其正在睡觉,张某又到其宿舍,欲对其实施奸淫,其极力反抗,并打了张某一记耳光,后因同事在叫张某,张某就离开了。

后其就离开店回家,并告知了其亲戚,后由其家人报警。

2、证人林慧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许,其路过外甥女肖某某住处时,看见肖某某在哭,其上前询问情况,肖某某讲被单位同事强奸了,于是我们就带了肖某某到店里找那个男子,这个男子也承认对肖某某强奸,后肖某某的父亲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后将那个男子带走了。

3、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某身体状况。

4、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7月17日早晨6时30分许,其到肖某某的宿舍,看到肖某某正在睡觉,即对肖某某实施奸淫,第二次在2010年10月15日早晨,其到肖某某的宿舍,看到肖某某正在睡觉,欲对肖某某进行奸淫,肖某某反抗并打了其一记耳光,其见肖某某不愿意就离开了。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第一次是强奸未遂,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第一次强奸已完成。

被告人张某又提出未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经查,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机,对被害人肖某某实施奸淫,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两次强奸均应认定为强奸中止,经查,被告人张某第一次强奸已属既遂,第二次强奸因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而强奸未得逞,系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张某部分强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戴雨珍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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