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涟刑初字第3号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涟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犯强奸罪,2011年8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春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0日15时许,蒋林(已判刑)邀集被告人谭某某及李理、谭伟念(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梅园招待所找以前的女朋友唐某要400元分手费,当时没找到唐某。
当日18时许,蒋林及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又回到梅园招待所,将该店女服务员熊某推上一辆出租车。
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挟持熊某租乘出租车行至本市蓝田办事处五马广场附近时,被告人谭某某对熊某进行殴打,强迫熊某为自己“吹箫”。
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和蒋林等人将熊某强行带至本市六亩塘镇树亭村大井组阴家山茅草丛中,被告人谭某某等人以殴打熊某相威胁,强迫其脱去衣裤,帮被告人谭某某“吹箫”,李理、谭伟念在旁边以言语威胁熊某,在熊某为被告人谭某某“吹箫”时,蒋林将自己的裤子脱掉,对熊某进行了强奸。
随后,蒋林、谭伟念等人离去。
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将熊某带到本市六亩塘镇建安公司院内,在该院内一间杂屋里,被告人谭某某将熊某强奸。
经法医鉴定,熊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25日,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本市六亩塘镇芙蓉广场抓获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卢至胜、唐娟、蒋林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未提量刑建议。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谭某某个人情况的调查报告。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贺春林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其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15时许,蒋林(已判刑)邀集被告人谭某某及李理、谭伟念(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梅园招待所找以前的女朋友唐某要400元分手费,当时没找到唐某。
当日18时许,蒋林及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又回到梅园招待所,将该店女服务员熊某推上一辆出租车。
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挟持熊某租乘出租车行至本市蓝田办事处五马广场附近时,被告人谭某某对熊某进行殴打,强迫熊某为自己“吹箫”。
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和蒋林等人将熊某强行带至本市六亩塘镇树亭村大井组阴家山茅草丛中,被告人谭某某等人以殴打熊某相威胁,强迫其脱去衣裤,帮被告人谭某某“吹箫”,李理、谭伟念在旁边以言语威胁熊某,在熊某为被告人谭某某“吹箫”时,蒋林将自己的裤子脱掉,对熊某进行了强奸。
随后,蒋林、谭伟念等人离去。
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将熊某带到本市六亩塘镇建安公司院内,在该院内一间杂屋里,被告人谭某某将熊某强奸。
经法医鉴定,熊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25日,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本市六亩塘镇芙蓉广场抓获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她在本市梅园招待所做小姐,店内一个自称唐娟的小姐跟她讲过其以前的男朋友问其要几百元的分手费。
2006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来了四个年轻人说要找唐娟,她说唐娟出去了,那四个年轻人出去,但过了不久又转回来,要求她陪同去找唐娟,其中一个打赤膊的人推着她上了出租车,并在车上打了她,还强迫她用嘴去含其的生殖器,她无奈只好含住打赤膊的人的生殖器为其“吹箫”。
她被这四个人带到了六亩塘镇树亭村一山上的茅草丛中,这四个人要她脱衣裤,她不敢反抗只好自己脱光了衣裤,打赤膊的人脱掉裤子躺在草地上要她为其“吹箫”,并在她这么做的时候用烟头烫她的手臂等处,一个黄头发的人就从后面对她进行了强奸。
后来那个打赤膊的人带她到六亩塘镇建安公司的一空房子里对她实施了强奸。
2、证人蒋林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下午,他对谭某某、李理、谭伟念等人讲他要去找“娟娟”讨400元的分手费,谭某某等人都同意了,他们就一起坐车到了梅园招待所,“娟娟”不在,他们到附近转了一下后又返回到梅园招待所,招待所的老板回来,他们与老板讲了这事。
后来店子里一个妹子和他们讲理,他们不听就要那妹子上车,谭某某揪住那妹子上了车子,在车上谭某某命令那妹子用嘴含其的生殖器,那妹子不得已就去含了谭某某的生殖器。
他们一起将那妹子带到阴家山一茅草丛中,谭某某命令那妹子脱衣裤,那妹子不脱,他们几人就要打那妹子,于是那妹子把自己的衣裤脱光了,谭某某也脱了裤子躺在草地上要那妹子含其的生殖器,他和李理、谭伟念在旁边看,他看着忍不住了就脱下裤子从后面强奸了那妹子。
当天谭某某打个赤膊。
3、证人卢至胜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她与丈夫回到梅园招待所,看到几个年轻人站在店里说要找唐娟,她与丈夫要这些年轻人不要在店里吵事,那几个年轻人商量后就走了,她与丈夫也离开了招待所。
到晚上她得知店里的服务员熊某被那些年轻人带走了。
后来熊某回来说被那些人强奸了,他们就带熊某报了案。
4、证人柳卫农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下午他碰到蒋林、谭某某、李理、谭伟业等人,当时蒋林讲要去梅园招待所找其女朋友要400元的分手费,他们就一起去了梅园招待所。
到那里后有个女服务员说唐娟不在,店子的老板也来了,他因认识那老板就要蒋林等人走,他就坐车离开了。
后来发生的事他不清楚。
5、证人唐娟的证言,证明她和蒋林交往过一段时间,蒋林向她要400元的分手费,她不答应。
2006年7月10日晚上,与她同在梅园招待所做事的人告诉她讲蒋林等人将店子里的熊某带走了。
后来她听说熊某被人强奸了。
6、物证鉴定书,证明鉴定结论支持从熊某内裤上的可疑斑迹及阴道探试物检出的生物成分为谭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42×1019以上。
7、鉴定书,证明熊某构成轻微伤。
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熊世美分别辨认蒋林、谭某某是于2010年7月10日强奸她的人;谭某某辨认李理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到案的经过。
12、本院(2007)涟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蒋林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3、提取笔录、证明、情况说明、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1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节相一致。
另有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委托书及调查取证函,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委托其辩护人贺春林找被害人熊某,希望能给予补偿及接受道歉;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查询,查无熊某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谭某某初中未毕业由于家庭贫困辍学,因其父亲身体残疾,常年喝酒,母亲忙于劳作,故长期缺少父母的管教,缺乏家庭温暖,与社会上的无业人员交往,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某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某之所以犯罪,主观上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未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客观原因是家庭对其教育不够,未及时发现其成长中的变化而予以矫正,以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慧
人民陪审员许和平
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阙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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