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予酌情从轻处罚。

2019-02-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震,男,1989年10月16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米脂县银洲镇东大街。
 
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季的一天,郝某某、申米成、何浪三人在城渠新村闲逛时遇见折小芳、白清迥(又名白清峰,女,1995年6月5日生),并将她们俩人带到城渠新村申米成的家。
 
当晚郝某某与折小芳、白清迥各发生一次性关系。
 
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郝某某、高嘉明在米脂城区治黄路处遇见白清迥后将白清迥拉到金源宾馆同居一室,郝某某与白清迥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不是强奸,而是同奸。
 
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加之又是残疾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和申米成、何浪三人在米脂县城渠新村闲逛时与折小芳、被害人白清迥(名白清峰、马清君、女、1996年6月5日出生)相遇,被告人郝某某和申米成、何浪将被害人白清迥和折小芳带至米脂县城渠新村,当晚被告人郝某某强奸了被害人白清迥。
 
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和高嘉明在米脂县治黄路与被害人白清迥相遇,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带到米脂县金源宾馆同居一室,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白清迥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嘉明的证言,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郝某某、一个后生在治黄路遇见白清迥,我们到金源宾馆后,我看电视,郝某某与白清迥发生了性关系.
 
2被害人白清迥的陈述,前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和折小芳在城渠闲逛时与郝某某、申米成、何浪相遇.当天晚上11时许,郝某某将我和折小芳叫到申米成的家,郝某某与折小芳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郝某某又强奸了我.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9时许,我在米脂县城治黄路与郝某某、高嘉明、一个后生相遇,郝某某和一个后生把我引在金源宾馆,郝某某与我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3证人折小芳的证言,前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马清迥在城渠新村闲逛时,郝某某把我和马清迥带到申米成的家,郝某某强行与马清迥发生了性关系.
 
4户籍证明,证明白清迥于1995年6月5日出生,被告人郝某某于1989年10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背她人意志,采用诱惑和强行的方法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解自已没有强奸,而是同奸,因在侦查阶段有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又是残疾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日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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