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女,34岁(1982年2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万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胡万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侯×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暂住地内,被民警当场查扣其非法持有的以他人名义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共计40张、中国工商银行U盾31个、手机卡21张、他人居民身份证36张、手机4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的供述、证人李×证言、工行银行卡及凭证、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无视金融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系帮助犯、有立功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侯×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银行卡四十张、U盾三十一个、手机卡二十一张、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居民身份证三十六张,随案保存;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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