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
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7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苗,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晓莉,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7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郭慧柯,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晓莉、董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0105刑初221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晓莉、董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份,翟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崔晓莉、董某某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周口市、三门峡市等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分别骗领信用卡5张、11张。
二人分别从中获利3000元和8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晓莉、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同案人翟兴的供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控拍摄照片、客户签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崔晓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崔晓莉、董杰琼利用他人身份证共同去银行办理信用卡,二被告人基于一个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合作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明显属于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应对所有骗领的17张银行卡承担责任,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二被告人的量刑畸轻;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晓莉骗领银行卡5张,少认定一张,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原判未将二被告人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折抵刑期,系适用法律错误。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董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董某某和崔晓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预谋,作案也没有合作,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其获利8000元不当,应为5500元;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另辩护称,董某某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应构成自首,董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崔晓莉辩解及其辩护人称,董某某和崔晓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翟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崔晓莉、董某某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周口市、三门峡市等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计17张,其中崔晓莉骗领信用卡6张获利3000元,董某某骗领信用卡11张获利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综合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晓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抗诉机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晓莉骗领银行卡5张,少认定一张的抗诉意见成立。
关于崔晓莉、董杰琼利用他人身份证共同去银行办理信用卡,二被告人基于一个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合作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明显属于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应对所有骗领的17张银行卡承担责任,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二被告人的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属实,故该抗诉意见成立,与之对应,崔晓莉、董杰琼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未将二被告人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折抵刑期,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崔晓莉、董杰琼于2017年5月18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行用卡时被行政拘留,但该次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未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被指控,也未在判决中予以认定,故该行政拘留的日期不予以折抵,故对该抗诉意见及崔晓莉、董杰琼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获利8000元不当,应为5500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每张获利500元至700元不等,一共获利七、八千元钱,该供述与崔晓莉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董某某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办理邮政银行卡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有关联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崔晓莉、上诉人董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崔晓莉、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鉴于崔晓莉、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上交违法所得,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刑初22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崔晓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7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苗,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晓莉,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7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郭慧柯,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晓莉、董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0105刑初221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晓莉、董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份,翟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崔晓莉、董某某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周口市、三门峡市等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分别骗领信用卡5张、11张。
二人分别从中获利3000元和8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晓莉、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同案人翟兴的供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控拍摄照片、客户签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崔晓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崔晓莉、董杰琼利用他人身份证共同去银行办理信用卡,二被告人基于一个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合作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明显属于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应对所有骗领的17张银行卡承担责任,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二被告人的量刑畸轻;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晓莉骗领银行卡5张,少认定一张,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原判未将二被告人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折抵刑期,系适用法律错误。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董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董某某和崔晓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预谋,作案也没有合作,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其获利8000元不当,应为5500元;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另辩护称,董某某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应构成自首,董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崔晓莉辩解及其辩护人称,董某某和崔晓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翟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崔晓莉、董某某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周口市、三门峡市等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计17张,其中崔晓莉骗领信用卡6张获利3000元,董某某骗领信用卡11张获利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综合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晓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抗诉机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晓莉骗领银行卡5张,少认定一张的抗诉意见成立。
关于崔晓莉、董杰琼利用他人身份证共同去银行办理信用卡,二被告人基于一个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合作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明显属于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应对所有骗领的17张银行卡承担责任,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二被告人的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属实,故该抗诉意见成立,与之对应,崔晓莉、董杰琼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未将二被告人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折抵刑期,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崔晓莉、董杰琼于2017年5月18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行用卡时被行政拘留,但该次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未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被指控,也未在判决中予以认定,故该行政拘留的日期不予以折抵,故对该抗诉意见及崔晓莉、董杰琼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获利8000元不当,应为5500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每张获利500元至700元不等,一共获利七、八千元钱,该供述与崔晓莉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董某某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办理邮政银行卡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有关联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崔晓莉、上诉人董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崔晓莉、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鉴于崔晓莉、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上交违法所得,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刑初22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崔晓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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