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6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齐×伙同李×(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等地,收购他人办理的信用卡后对外销售。
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齐×被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起获他人信用卡12张,在李×身上起获他人信用卡25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毕×、王×1、王×2、刘×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照片,身份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K宝、E盾、U盾、金e顺、手机、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予以没收。
(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海
人民陪审员何金玲
人民陪审员王晓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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