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42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宁河区人,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2017年9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15日、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3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8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4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公司送货并收取货款过程中,将收取张某某等7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3135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文凯
2018年6月12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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