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任职某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期间,以高出低报的方式出售公司货物,赚取差价16余万元,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地方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8-07-18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7〕31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号。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入职广州市**有限公司,任运营总监,负责销售该公司的纳豆银杏胶囊。期间,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纳豆银杏胶囊以高价销售给“广州**有限公司”、“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保健品经营部”,然后向公司虚报低价销售,从中将160962元货款占为己有。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广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单位代表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桦    

检察员:丁春华   

2017年2月27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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