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07-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古宝通、“冬瓜”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杨XX欠了古宝通的钱为由,到贺州市八步中心市场门口对面的1麻将馆将杨XX抓住,并进行殴打。
 
后黄某某等人用助力车将杨XX拉到八步区厦良市场对面的巷子进行殴打,因围观人员较多,黄某某等人又将杨XX押解到XX队宿舍后面的一鱼塘旁边。
 
杨XX被迫同意叫家人拿10000元处理此事,并打电话叫其哥哥杨XX送钱过来。
 
黄某某拿着杨XX的手机到XX宾馆门前与杨XX联系拿钱事宜时被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杨XX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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